(2015)港唐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邹春梅、徐静与徐超、张兴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春梅,徐静,徐超,张兴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唐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邹春梅。原告徐静。被告徐超。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芳,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春梅、徐静、徐超诉被告张兴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春梅、徐静、徐超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华、被告平安的委托代理人沈芳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张兴斌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16日16时00分左右,张兴斌驾驶苏F×××××轻型封闭货车途经南通市永和路江通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左前部与徐遵胜所驾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前部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徐遵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兴斌垫付了44000元。邹春梅系徐遵胜妻子,徐静系徐遵胜女儿,徐超系徐遵胜儿子。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徐遵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兴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苏F×××××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其亲属徐遵胜死亡造成的损失:四、医疗费1029.8元,平安公司认为医疗费发票中的NO.0000238441票据系手写,不予认可,还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五、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87元,误工费2000元,平安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住宿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630元(70元/天×3人×3天),且上述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六、丧葬费25639.5元,平安公司认可。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平安公司认可15000元。八、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平安公司认为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九、财产损失2000元,平安公司不予认可。十、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1、2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公司认为应当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徐遵胜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75888.4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对第一至三项事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四至十一项。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平安公司认为NO.0000238441医疗费发票系手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发票虽为手写,但该发票注明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与事故发生之日相同,并加盖了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发票专用章,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应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该保险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医疗费为1029.8元。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2000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该三项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2563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死亡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5、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南通市居住证两份、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人证言,结合本院依职权向钱容华进行的调查情况,可以认定徐遵胜在发生事故前在南通市xxxx批发部连续工作并在南通市区居住均已满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8692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邹春梅、徐静、徐超因其亲属徐遵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9.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合计730589.3元。二、平安公司认为在交强险限额外,根据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主张按40%进行赔偿。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本案中徐遵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兴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兴斌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徐遵胜为行人。本院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实际过错程度,认定机动车方按照35%的比例进行赔偿。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邹春梅、徐静、徐超因其亲属徐遵胜死亡造成的损失已经查明为730589.3元,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29.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30589.3-111029.8)×35%=216845.83元,合计327975.63元。张兴斌垫付的44000元应当由邹春梅、徐静、徐超予以返还,为便于处理,本院决定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应给付原告邹春梅、徐静、徐超的理赔款中减扣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兴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春梅、徐静、徐超人民币283875.6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兴斌人民币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原告邹春梅、徐静、徐超负担1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642元,由被告张兴斌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黄立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兴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