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薛某、蒋某某与王迎娣、蒋彬华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蒋某某,王迎娣,蒋彬华,蒋莉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薛某。原告蒋某某。法定代理人薛某。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迎娣。被告蒋彬华。被告蒋莉君。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蒋某某与被告王迎娣、蒋彬华、蒋莉君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暨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叶弟,被告王迎��、蒋彬华、蒋莉君,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知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蒋某某诉称,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2楼(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以王迎娣为承租人的公房,同住人为原、被告5人。现该房屋被拆迁,原、被告就征收款分割无法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两原告和被告蒋彬华共同分得五分之三计949,600元。被告王迎娣、蒋彬华、蒋莉君辩称,原告薛某和被告蒋彬华仍是夫妻关系,原告蒋某某是二人未成年的孩子,不能分割财产。两原告和被告蒋彬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其实际居住在本市北翟路房屋,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要求分割征收款。薛某和蒋彬华的户籍原在本市少年路房屋,2006年少年路房屋动迁,薛某夫妇作为安置对象已经取得货币安置补偿款,不能重复享受动迁待遇。原告蒋某某是未成年人,无独立资格分得征收补偿款,其提出诉讼未征得同为监护人的蒋彬华的同意,被告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被告方认为此次动迁的征收利益是属于被告王迎娣和蒋莉君的。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蒋彬华、蒋莉君是王迎娣的子女,薛某与蒋彬华是夫妻关系,蒋某某是二人之女。系争房屋为公房,原为王迎娣之母(2009年去世)承租,在其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王迎娣,由王迎娣实际居住。薛某与蒋彬华婚后居住于王迎娣承租的本市少年路XXX弄XXX号公房(以下简称少年路房屋)。少年路房屋于2006年8月动迁,以货币安置,王迎娣、蒋彬华、薛某都分得了动迁款,并在动迁后将户籍从少年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2006年10月,蒋彬华、薛某签订预售合同购买本市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北翟路房屋),并于2008年登记到蒋彬华���薛某名下。此后薛某一家即居住于北翟路房屋。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5个户籍,即本案原、被告。其中蒋莉君的户籍是2008年从本市南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入,蒋某某的户籍是2011年因出生报入。2014年3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4月16日,王迎娣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和征收相关材料,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6.5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566,921.80元;根据户籍人员结构和购房款额度,该户获准购买2套产权调换房屋,即徐泾北(华新拓展)基地XXXXX地块XXX单元XXXX室(两房,设计建筑面积70.36平方米,总价687,417.20元)、周秀路XXX弄XXX号XXXX室(三房,预测建筑面积90.67平方米,总价866,927.36元);奖励补贴合计835,605.40元;结算单发放费用282,121.54元。扣除购房款后还剩余货币补偿款1,130,304.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被告提供的少年路房屋拆迁协议、户口本、北翟路房屋登记信息、预售合同、居委证明,法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等征收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资格,薛某是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之一,其代理蒋某某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薛某和蒋彬华的户籍均是在少年路房屋动迁后迁入系争房屋的,已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利益,此后也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他处有住所可供居住,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蒋某某出生后虽将户籍报入系争房屋,但实际与父母居住北翟路房屋,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也不属于同住人。故原告无权要求按均等原则与承租人分割征收利益。但是,王迎娣户在此次征收中得以购买一套3房和一套2房的产权调换房屋,有其户籍的人口结构因素,而产权调换房屋的供应价格又低于市场价格,故该户显然因薛某一家的户籍因素取得了额外的征收利益。况且,承租人王迎娣同样是在少年路房屋动迁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也已经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利益。故根据公平原则,薛某一家应可分得一定征收利益。由于薛某和蒋彬华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某某是其未成年子女,三人应���利益为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尚不能分割,故其家庭所得利益应合并共同确认,本院酌情确定为30万元。该款应由承租人王迎娣负责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迎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薛某、蒋某某和被告蒋彬华货币补偿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薛某、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4元,由原告薛某、蒋某某负担7,064元,被告王迎娣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行玮代理审判员 张廷奎人民陪审员 黄旭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