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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02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爱民与北京万达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晶,杨素芳,梁映花,北京万达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北京康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叶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2856号原告张晶晶,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原告杨素芳,女,1956年5月1日出生。原告梁映花,女,1933年8月5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利,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达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香营乡人民政府办公大楼1103室。注册号:110000013553455。法定代表人丁本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以华,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康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平头村西500米康顺达生态园内。注册号:110228012119600。法定代表人于金龙,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子新,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被告叶杰,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原告张晶晶、杨素芳、梁映花与被告北京万达有机农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康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叶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晶、杨素芳、梁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利,被告北京万达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以华、被告北京康顺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子新、被告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晶、杨素芳、梁映花诉称,2013年3月8日,张爱民(张爱民在诉讼过程中因病去世、张爱民之子张晶晶、之妻杨素芳、之母梁映花参加诉讼)与叶杰约定由张爱民承包万达公司位于延庆县香营乡万达有机农业园内61个大棚的拆除、重建工作。张爱民进场后,对被大雪压倒的61个大棚进行了拆除,并将拆下的旧管调直(用工326个),后在原大棚的基础上新建大棚61个,每个大棚约400平方米。因原大棚拱梁间隔为1.2米,故叶杰预先估算每个大棚造价为1.5万元。后经张爱民查看施工图纸,发现图纸中大棚拱梁间隔为0.8米,故提出应当调整大棚造价,提高30%的价格,即每个大棚约为2万元。因工期紧,叶杰要求张爱民尽快施工,保证万达公司的大棚如期投入使用,张爱民为配合工作,将大棚建设完成,并平整场地清沟(用工318个),叶杰先后支付给张爱民92万元工程款,尚欠40万元工程款未付。因万达公司非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康顺达公司,康顺达公司非法分包给叶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判令万达公司、康顺达公司、叶杰支付三原告工程款暂估40万元(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判令万达公司、康顺达公司、叶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康顺达公司签订《万达有机农业园60栋春秋棚改复建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已经及时支付康顺达公司全部工程款。我公司与张爱民之间无任何关系,故此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顺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爱民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万达有机农业园60栋春秋棚改复建工程施工合同》,因上述工程不要求施工资质,我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与陈瑞增签订了《万达有机农业园春秋大棚建造工程合作协议》,共同完成了工程项目。我公司已将应付工程款全部结清。张爱民是否参与施工,完成工程量多少,我公司并不知情,故此请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杰辩称,我曾经是康顺达公司部门经理,2012年底辞职。2013年3月,我的朋友韩富有、卢占陈、田磊等人承揽了万达公司60栋春秋大棚建造工程,我与张爱民也是朋友,故此我介绍双方认识,双方谈好由张爱民进行施工,每栋大棚1.5万元。完工后卢占陈、田磊已经给付张爱民工程款98万元,现在已经不欠张爱民工程款。我只是介绍人,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杰原系被告康顺达公司的部门经理,2013年1月辞职。张爱民与被告叶杰系朋友关系,知道叶杰是被告康顺达公司的部门经理这重身份。2013年3月,被告万达公司将“万达有机农业园60栋春秋棚改复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康顺达公司。被告叶杰联系张爱民承揽该工程,当时约定每个大棚造价为1.5万元。张爱民组织工人、筹备施工材料进场后,准备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时,发现施工图纸中标注大棚拱梁间隔缩短,增加了拱梁根数,施工成本将会增加,故提出将大棚造价调整为每个大棚造价2万元。被告叶杰未明确答复,令其先施工。张爱民从2013年3月初至4月底,在万达有机农业园施工,先将受损的春秋棚进行拆除,后完成了61栋春秋大棚的重建(50米棚建筑30个、43.5米棚建筑11个、44.7米棚建筑20个),同时还给万达有机农业园安装了电杆、电灯。2013年4月2日,万达公司与康顺达公司签订《万达有机农业园60栋春秋棚改复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2526979.2元。张爱民施工期间,被告叶杰经手于2013年3月18日,给付张爱民“春秋棚拆除费5万元”;4月24日,给付张爱民“春秋棚工程款44万元”;5月6日,给付张爱保(张爱民弟弟)“装电杆、电灯款3万元”、“电费、副食肉等现金1万元(叶杰代交费)”;5月7日,给付张爱保“现金2万元”;5月9日,给付张爱民“春秋棚工程款43万元”,上述共计98万元。2013年4月18日,万达公司给付康顺达公司工程款505395.84元,4月23日,康顺达公司扣除该笔费用的税金5%后,给付田磊480126元;5月2日,万达公司给付康顺达公司工程款1895234.40元,康顺达公司扣除该笔费用的税金5%后,给付田磊1800470元。2013年6月13日,张爱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万达公司、康顺达公司、叶杰支付工程款暂估40万元(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判令万达公司、康顺达公司、叶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叶杰以被告万达公司、康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收了本院送达给被告万达公司、康顺达公司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在未与张爱民达成给付协议的情况下,叶杰、张爱民同意通过摇号选定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万达有机农业园区内61栋大棚工程费(材料费和人工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鉴定申请内容涉及的工程造价为:2235555.43元,其中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图纸,涉及的工程造价为1467971.03元,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项目涉及的工程造价为767584.4元。张爱民支付鉴定费17400元。2013年12月6日,张爱民因病去世。原告张晶晶(张爱民之子)、杨素芳(张爱民之妻)、梁映花(张爱民之母)作为张爱民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要求三被告依据鉴定结果给付工程款1315555.43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92万元),并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达公司、康顺达公司均称并未授权叶杰代理其民事诉讼、代为选定鉴定单位,也未参与鉴定过程,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叶杰称鉴定时其并未到现场,也不认可鉴定结论。经查,2013年8月1日,张爱民的委托代理人葛新峰到鉴定现场,被告叶杰、被告万达公司、康顺达公司均未到鉴定现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康顺达公司称与陈瑞增合作共同完成了春秋大棚建造工程,但未能提供陈瑞增的个人信息。被告叶杰称其将朋友韩富有、卢占陈、田磊、陈瑞增等人承揽的春秋大棚建造工程介绍给张爱民施工,曾多次表示要通知韩富有、卢占陈、田磊、陈瑞增等人出庭证明未果,也拒绝向本院提供上述人的个人信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万达有机农业园60栋春秋棚改复建工程施工合同》、转账支出凭证、证人证言、考勤表、收款条、工程造价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万达公司将“万达有机农业园60栋春秋棚改复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康顺达公司。被告康顺达公司通过转包或与他人合作的方式将该工程交由他人完成。被告叶杰利用曾是被告康顺达公司部门经理的便利,将工程介绍给张爱民施工,张爱民进场施工后发现按照施工图纸中进行施工成本将会增加,故提出将大棚造价由原约定的每个大棚造价为1.5万元调整为每个大棚造价2万元。被告叶杰未明确答复,令张爱民先施工。张爱民先后完成了春秋棚的拆除、61栋春秋大棚的重建、万达有机农业园电杆、电灯安装工程,应当得到工程款。被告叶杰在未与张爱民达成给付协议的情况下共同选定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因被告万达公司、康顺达公司、叶杰均未到鉴定现场,故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适用。结合张爱民与被告叶杰对大棚造价的最初约定以及张爱民在施工前要求将大棚造价提高到每栋2万元的表示,参考鉴定单位依据施工图纸计算的工程造价,本院确认张爱民完成的工程量合款:春秋棚拆除工程款5万元+61栋大棚×2万元/栋+电杆电灯安装工程款3万元=130万元。原告与被告叶杰针对已给付“春秋棚拆除费5万元”、“春秋棚工程款44万元”、“装电杆、电灯款3万元”、“春秋棚工程款43万元”无争议,本院不持异议;对“电费、副食肉等现金1万元(叶杰代交费)”、“现金2万元”是否属于已付工程款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其中“电费、副食肉等现金1万元”系叶杰为张爱民垫付施工过程中的必要支出费用,可抵顶拖欠工程款,对“现金2万元”给付项目约定不明,亦应抵顶工程款,综上本院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上述费用的总和计98万元。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万达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被告康顺达公司、康顺达公司也将全部工程款给付转包人或合作人,且已付工程款高于张爱民应得工程款,被告万达公司、康顺达公司不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义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万达公司、康顺达公司给付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杰虽然称其只是该工程的介绍人,但其参与洽商该工程,经手支付给张爱民或其亲属多笔工程款,代理选定鉴定单位,且拒绝提供其所谓的实际转包人(承包给张爱民工程之人)个人信息,故此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认为应由被告叶杰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张爱民在诉讼中死亡,原告张晶晶、杨素芳、梁映花作为张爱民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要求叶杰给付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叶杰应给付原告张晶晶、杨素芳、梁映花工程款:130万元-98万元=3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杰给付原告张晶晶、杨素芳、梁映花工程款三十二万元,并支付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到实际支付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晶晶、杨素芳、梁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一十元,由原告张晶晶、杨素芳、梁映花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叶杰负担三千三百一十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七千四百元,由被告叶杰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