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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在新疆打工期间相识。后原告经不住被告的纠缠勉强与被告结婚。2009年2月1日生长子颜某甲,2010年2月23日生次子颜某乙。2013年7月2日双方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常常肆意饮酒,且酒后多日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劝解未果,有时却遭到被告的殴打。被告曾两次将原告殴打致伤。为了可怜的孩子,原告忍气吞声的度过了几年。原告曾提出离婚,但遭到被告的拒绝。2014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度日。两个孩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和原告形成了难分难舍的血肉之情,且在原告身边养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同时原告于2010年冬季做了绝育手术,因此原告要求抚养次子颜某乙。双方婚前没有建立稳定的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感情不和而长时间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次子颜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颜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在新疆打工期间相识。双方自由恋爱后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2月1日生长子颜某甲,2010年2月23日生次子颜某乙。2013年7月2日双方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12月29日孩子出院后原告与孩子回到家中,原、被告在家过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向被告之父颜永祥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履行了结婚的登记行为,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07年10月在新疆打工期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开始同居生活,说明双方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2009年2月1日生长子颜某甲,2010年2月23日生次子颜某乙。由此可见双方的感情得到了进一步的巩固。2013年7月2日双方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这说明了双方努力使其婚姻关系合法化。2014年农历12月29日孩子出院后原告回到家中,原、被告在家过年,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是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的,现因该基础不存在,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高人民陪审员  邵文林人民陪审员  马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