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姚红春与李升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升全,姚红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升全,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公司经理,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现住安徽省望江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严春芳,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红春,男,1971年1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升全因与被上诉人姚红春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升全的委托代理人严春芳、被上诉人姚红春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李升全向姚红春借款20万元,由李升全出具借条,上载明“利息按月息2分5”。2013年6月18日,李升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望江支行转账10万元给姚红春。姚红春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得到清偿。姚红春、李升全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李升全于2013年4月18日向姚红春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李升全辩称姚红春实际只支付了19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李升全于2013年6月18日向姚红春转账偿还了借款10万元,姚红春认为其是双方业务资金往来,但亦未递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李升全已还款10万元予以确认;另李升全主张通过现金支付3万元和货款2万元抵销共偿还了姚红春5万元借款,因未递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李升全尚欠姚红春借款本金10万元,李升全对该借款依法应予以偿还。姚红春要求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明显过高,借款利息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鉴于被告李升全在2013年6月18日已还款10万元,故借款利息依法应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升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姚红春借款10万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姚红春负担2000元,被告李升全负担2300元。李升全不服上诉称:1、姚红春借款时就已经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万元整,实际支付给李升全的借款是19万元整。2、我方除还款10万元以外,还支付给姚红春3万元,并约定全部借款还清时一并出具条据。3、姚红春欠我方混凝土货款2万元,应冲抵借款。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红春辩称:1、我方转账19.5万元,另外0.5千元给付现金,一共履行借款20万元。2、李升全未支付3万元现金,本人也未欠2万元混凝土货款。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姚红春提交银行对账单、张丽君书面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通过张丽君向李升全转款19.5万元。李升全质证认为,该对账单不是新证据。本案的出借人是姚红春,由张丽君账户转出的款项是否转给了李升全,因张丽君本人未到庭而无法核实,且张丽君系建筑公司出纳,与李升全的混凝土公司有业务上的往来,该转账单不能达到姚红春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18日,张丽君账户转出19.5万元,该款是否姚红春委托张丽君转给李升全,就姚红春提交的对账单、书面证明来看,既不能证明该款系姚红春所有,也不能证明该款转入的是李升全账户。故本院对对账单及书面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未要求复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姚红春是否出借20万元本金给李升全;二、李升全是否返还姚红春现金3万元并抵付货款2万元。关于焦点一。李升全承认借款事实,但主张姚红春借款时已扣除1万元利息,姚红春实际出借19万元,姚红春对李升全的抗辩予以否认,李升全亦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判决对李升全提出的姚红春实际出借19万元的主张未予采信,处理适当。关于焦点二。李升全主张其通过支付现金及货款抵销的还款方式,偿还姚红春5万元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对其主张还款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李升全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升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审 判 员 江 韵代理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