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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乔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乔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某号白色“力帆”牌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城中区某管理站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出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85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红十字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封存送检。经鉴定,从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mg/100ml。该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刑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城中区某管理站执勤时,对路经此处的由被告人乔某某驾驶的某号白色“力帆”牌小客车进行抽检时,发现车内充满酒气,即对被告人乔某某进行呼出式酒精检测,检测出酒精含量为85毫克/100毫升。后将被告人乔某某带至青海红十字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封存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刑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云海代理审判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