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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黎志刚与刘嘉荣、曹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志刚,刘嘉荣,曹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299号原告黎志刚,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小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刘嘉荣,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曹蓉,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黎志刚与被告刘嘉荣、曹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黎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黎志刚负担。审 判 长  彭志敏代理审判员  胡 曦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