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吴洲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吴洲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张毅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吴洲成,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5414。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洲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荣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已判决准许张毅英与吴洲成离婚;原告吴某由张毅英携带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予张毅英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持有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荷村村镇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下称“荷村村镇南经济社”)股份20股归原告所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母亲持该判决书到荷村村镇南经济社要求其工作人员将从2014年8月起及以后属于原告所有的股份分红从被告账号分开,直接划到原告的银行账户或者原告母亲张毅英的银行账户,但经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云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荷村村镇南经济社多次与被告调解未果。荷村村镇南经济社迫于被告及其家人无理取闹拒不将原告的20股股份分红款从被告账户分开,并将属于原告所有的2014年8月和2015年1月的两次分红款合共11000元划入被告账户,被告拒不返还分红款予原告。由于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予原告,且还霸占原告的股份分红,导致原告的生活、学习难以得到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其已收取的属于原告所有的2014年8月和2015年1月两次分红款合共11000元予原告;今后属于原告所有的荷村村镇南经济社20股股份分红款项从被告账户分出并直接划到原告的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由原告母亲张毅英提供并代为管理,由荷村村镇南经济社协助执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提交书面答辩,亦无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父女关系;3、股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荷村村镇南经济社股份20股;4、(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荷村村镇南经济社的股份20股已经法院判决由张毅英代为管理,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5、《关于张毅英、吴洲成及其女儿吴某的股份分红调解文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3日,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云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但因被告家人态度强硬未能将原告股份分红划归张毅英银行账号;6、2014年镇南分红明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及2015年1月两次收取了原告的股份分红款合共11000元。本院调取并出示如下证据:7、荷村村镇南经济社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载明原告吴某在荷村村镇南经济社2014年8月股份分红3000元、2015年1月股份分红8000元,合共11000元发放至吴洲成的账号。经审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无相反证据反驳证据1-7,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7的真实信。综合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6月28日,被告与张毅英登记结婚,2005年8月4日,生育女儿吴某。张毅英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30日判决准许张毅英与被告吴洲成离婚;婚生女儿吴某由张毅英携带抚养,被告从2014年8月起至婚生女儿吴某满十八周岁止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予张毅英;女儿吴某持有荷村村镇南经济社的股份20股归吴某所有等。原告吴某在荷村村镇南经济社2014年8月股份分红款3000元,2015年1月股份分红款8000元,合共11000元已由被告吴洲成领取。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院已判决被告与张毅英离婚,原告由张毅英携带抚养,故原告在荷村村镇南经济社的股份分红应属原告所有。根据荷村村镇南经济社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2014年8月股份分红款3000元,2015年1月股份分红款8000元,合共11000元已由被告吴洲成领取。但被告未将该股份分红11000元返还予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股份分红11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属于原告所有的荷村村镇南经济社股份分红从被告账户分出并直接划至原告银行账户的问题。由于股份分红金额未实际发生,且金额尚未确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洲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014年8月、2015年1月股份分红款合共11000元予原告吴某;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0元(原告吴某已预交),由被告吴洲成负担。被告吴洲成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吴某,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增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官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