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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681号原告陈某某,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昌文,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董兴龙,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司法局联合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昌文、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98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2000年3月9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3年3月15日生育次子王某已。由于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互间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又对家庭事务毫无主见,对父母唯命是从,完全不考虑我的感受,所以导致我们为家庭事务争吵不断,被告经常对我大打出手,无奈之下,我只有离家出走,现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三年之余。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首先,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历经三年的交往确立恋爱关系,有感情基础。婚后,一家四口其乐融融,日子红红火火,两个孩子的学习成绩也很优秀;其次,夫妻双方没有分居三年,至今顶多有半年,因为去年还在一起过中秋节;第三,我是典型的老好人,从来没有欺负过任何人,何况是自己的家人,所以,原告说“大打出手”“无奈离家出走”只是为了想离婚编造的借口。综上所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2000年3月9日生育长子某甲;2003年3月15日生育次子王某已。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相互关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另,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兴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