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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字第0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江苏铭安电气有限公司与合肥元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李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铭安电气有限公司,合肥元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01558号申请人江苏铭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洪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合肥元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双凤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杜袁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安商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法律文书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控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等财产,查封被执行人李杰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4#公寓楼2007室房屋,其他暂时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出具申请,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暂无经济偿还能力,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保留债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立即执行。执行长  毛国彬执行员  杨朋涛执行员  万流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