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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941号原告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焦凌云,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梁丽丽,邹城市平阳寺中学教师。原告赵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焦凌云、被告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梁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梁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产生分歧。被告属于铁路十四局员工,其工作性质常年在外流动工作,双方聚少离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5月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8月份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现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孩梁某乙(××××年××月××日出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1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原告表哥介绍认识后,双方频繁外出旅游、通话、上网聊天,彼此到双方家庭进行走动,结婚是双方慎重考虑的结果。双方结婚后,感情很深厚,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一直照顾有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一直电话联系,也去探望原告和孩子并共同生活了10多天。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共同抚育孩子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梁某乙。因家庭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彼此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家庭关系和睦,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司涛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