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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朱甲与仇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仇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仇甲。委托代理人彭俊川,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甲诉被告仇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仇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仇乙。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并且长期两地分居,聚少离多。使本无良好感情基础的婚姻渐行渐远。原告曾为挽回自己的婚姻,辞掉自己的工作,跟被告在上海生活一段时间,被告曾向原告父母写下保证:好好对待妻子、女儿,决不虐待妻、女。可到上海后被告每月只给原告生活费100元,有时半夜离家出走,不管妻女,原告又带着女儿回娘家。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没有物质的照顾,没有精神的抚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仇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仇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属实,原告诉称的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对原告及女儿不照顾、不关心不是事实。既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儿仇乙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每月只能给付抚养费350元。对位于江苏省泗洪县山河西路星河上城房屋扣除银行购房贷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3日生育女儿仇乙。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被告长期在上海工作,两人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双方又因女儿抚养问题等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2月起,双方互不联系,关系日趋疏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2012年5月,朱甲、仇甲为买受人与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朱甲、仇甲购买泗洪县青阳镇山河西路星河上城25幢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5.79平方米,房价为293,000元,另储藏室9.71平方米,计24,081元,总房款为317,081元。该房屋实际已取得,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首付88,000元及储藏室24,081元,由原告父亲从其账户上领取后支付,其余205,000元以原告为借款人向中国银行泗洪支行贷款支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原告父亲从银行领取后支付的房款,是原告之父借给原、被告买房之用的,至今未归还;被告认为购房款中被告支付过5万元给原告方的,另外,原、被告没有向原告之父借款,原告之父的付款应为赠与。原告对被告所称的支付5万元认为,被告在结婚之前支付过原告彩礼5万元,这5万元用于结婚及婚后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与购房无关。双方确认自购房起至2014年3月止由被告向银行归还贷款,2014年4月起由原告归还贷款至今。截止2015年4月16日该房屋的购房贷款余额为190,912.17元,现双方同意该房屋的现有价值按原购房价317,081元计算。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都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女儿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离婚后,女儿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应负担女儿必要的抚养费。对于坐落于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山河西路星河上城25幢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由原、被告与房产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目前尚未进行房屋登记,本院应对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作出处理。双方同意该房屋的权利以原出资额作为现有价值处理。该房屋的现有价值为317,081元,扣除贷额余额190,912.17元,实际价值为126,168.83元,该价值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之父出资的首付88,000元及储藏室的24,081元,原告认为是借款,被告不承认该款为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之父为购房人为原、被告的房屋付款,又没有原、被告借款的确实证据,可视为原告父亲对原、被告的赠与。但在分割该房屋权益时适当考虑出资的情况,原告的份额可适当多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甲与被告仇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仇乙随原告朱甲共同生活,被告仇甲自2014年4月起至仇乙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2014年4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的抚养费按月付清;三、关于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山河西路星河上城25幢1单元502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由原告朱甲、被告仇甲享有的权利由原告朱甲享有;四、购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山河西路星河上城25幢1单元502室房屋向中国银行泗洪支行的银行贷款由原告朱甲负责归还;五、原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仇甲折价款50,467.53元。被告仇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甲办理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山河西路星河上城25幢1单元5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