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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叶中与方应江、胡叶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叶中,方应江,胡叶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387号原告:胡叶中,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田昌海,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应江,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周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叶美,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胡叶中诉被告方应江、胡叶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叶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昌海和被告方应江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元以及被告胡叶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开庭前,因被告方应江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胡叶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叶中诉称:2014年2月3日,原、被告之间是同村村民,被告以在外承包工程,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12000元,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应江支付原告借款1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叶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应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方应江辩称:被告所欠原告112000元借款,属于被告与原告妹妹胡叶美婚后的夫妻共同债务,而非被告个人债务;对于112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方应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舒城县人民法院(2013)舒民一初字第00253号卷宗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方应江与被告胡叶美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处理的事实。被告胡叶美辩称:拖欠原告借款112000元是事实,此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该债务应属被告方应江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方应江偿还。被告胡叶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应江、胡叶美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方应江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胡叶美认为该债务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方应江原系原告胡叶中妹婿,被告方应江常年在外从事建筑粉刷分包工程,因需要资金周转,自2010年开始,被告方应江共向原告胡叶中借款112000元。2014年2月3日,按照原告的要求,被告方应江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12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另查明:原告胡叶中与被告胡叶美系兄妹关系,被告方应江与被告胡叶美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2013)舒民一初字第0025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就婚后债权债务协商暂时不处理。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应江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应江立据向原告借款1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应江应当偿还借款。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离婚时,双方对该债务未作处理,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被告胡叶美辩称此债务是被告方应江的个人债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应江、胡叶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胡叶中借款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方应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燕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