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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法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郑永超与覃光��等人承揽合同纠纷案裁定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永超,覃光明,段书军,俞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法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郑永超,男,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被执行人覃光明,男,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被执行人段书军,男,1970年7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俞云山,男,1970年9月3日生,藏族,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关于郑永超申请执行覃光明、段书军、俞云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宾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永超于2015年2月26日向宾川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申请���申请执行的标的:由三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郑永超工资1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00元、执行费2120.00元由三被执行人承担。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三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24日履行执行费2120.00元。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4月24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三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10日前每人支付申请人郑永超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每人支付申请人郑永超4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剩余部分3300.00元申请人郑永超自愿放弃。上述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的(2015)宾法执字第17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 彬执行员 邓永华执行员 赵永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廷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