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兴书与王晓东、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246号原告张兴书,原系佛山市九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十堰市北京路九龙太阳城水电班组主管,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康国社,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晓东(曾用名王小栋),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71号30栋1单元201,公民身份号码42030219770502095X。被告刘伟,职业不祥。原告张兴书诉被告王晓东、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晓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喻平、人民陪审员李艳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国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东、刘伟经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在《人民日报》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公告期间120天,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书诉称,2013年7月1日19时40分,被告王晓东驾驶鄂C×××××号两轮摩托车,由东风轮胎厂往六堰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张湾区汉江中路蓬布厂桥头路段,与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引发致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晓东驾车逃逸。我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10月14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我伤后遗留九级伤残。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王晓东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刘伟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没有为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晓东赔偿我医疗费31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248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55942.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153942.5元。2、被告刘伟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兴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十公交认定(2014)第5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晓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张兴书住院治疗费用共计31338.5元。证据三、法医鉴定费单据一张,用以证明张兴书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四、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张兴书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需12000元。证据五、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张兴书受伤治疗经过及住院时间为16天。证据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兴书受伤前所在单位的性质和企业资质。证据七、佛山市九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兴书受伤前每月工资数额。证据八、房屋租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张兴书2011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十堰市城区。证据九、李恒雄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张兴书在十堰城区租住房屋前交纳房租费的事实。证据十、十堰滋味园火锅城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证据十一、十堰滋味园火锅城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情况。证据十二、户口本登记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与张兴书之间为夫妻关系。证据十三、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鄂C×××××号摩托车所有人为刘伟。证据十四、户口信息及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晓东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本院核查,证据六的关联性不能认定,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晓东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刘伟未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9时40分,被告王晓东驾驶鄂C×××××号两轮摩托车,由原十堰市东风轮胎厂往本市六堰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张湾区汉江中路蓬布厂桥头路段,与原告张兴书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兴书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晓东驾车逃逸。2014年6月24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十公交认字(2014)第5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兴书当天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皮肤挫伤,住院16天,医疗费31338.59元由原告张兴书支付。医嘱院外需卧床三个月。2013年10月14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依原告张兴书的申请,作出(2013)临鉴字第0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张兴书腰部活动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玖级伤残,体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左右。原告张兴书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原告张兴书索赔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1、肇事车辆鄂C×××××号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刘伟,事发时,该车辆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原告张兴书事发前在十堰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3、原告张兴书自认被告刘伟支付2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刘伟,是法律意义上的投保义务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晓东是该车辆使用人。经十堰市交管部门认定,王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书不负事故责任,因该车辆没有办理交强险,故王晓东与刘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王晓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兴书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原告张兴书的损失可以认定为:医疗费31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护理费960元(16天×60元/天)、误工费11258元(38766元/年÷365天/年×106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20年×20%)、后期治疗费12000元,共计148720.5元。由于被告王晓东、刘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兴书的各项经济损失148720.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54720.5元,由被告王晓东、刘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兴书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核减被告刘伟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王晓东、刘伟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张兴书118000元;剩余34720.5元,由被告王晓东赔偿。二、驳回原告张兴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伟、王晓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1890元,由被告刘伟、王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钟晓新审判员喻平人民陪审员李艳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