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93号原告:董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被告母亲。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应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彭某某,现五岁。婚后大部分时间双方在挖色老家生活,女方没有工作,家务活基本不干,对生活无上进心,夫妻经常吵架,原告及家人说几句,被告就多次离家出走,原告只好发动全家去找他,不仅影响工作,全家人也担惊受怕,精神受到折磨。因两人性格不和,婚姻生活一直不和谐,被告对家庭冷漠,导致夫妻没有感情。2014年4月5日,因被告母亲坚决反对小孩今后在挖色农村生活与原告家人发生冲突,后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婚后家庭生活开支及女儿抚养费都是由原告在外打工承担,被告靠领取低保生活,因此原告认为小孩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可能,应当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判令女儿彭某某归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享有探视权;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彭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家中现在只有三口人,原来与原告说好招婿,但婚后原告主要在挖色生活,没有扛起家庭和为人父亲的责任。2015年3月8日被告还回挖色住了几天,回到下关就收到诉状,被告都不知道怎么回事。原告说夫妻感情不睦、草率结婚、不了解女方,不是事实。被告是独生女,又是在下关长大,农村的家务活不太会干是事实,也有做的不对的地方,不打招呼就出去,让原告家人着急,被告也理解他们的心情。但是原、被告的感情是好的,双方没有多大的意见和矛盾,双方互相谅解对方,还是可以共同生活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0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某,婚生女彭某某出生后主要由被告母亲照料在下关生活,现就读于大理市某某幼儿园。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册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应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