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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1053号原告李某某,女,194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崔静(系原告李某某之女),会计师,住同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白伟,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静、白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3日18时40分,被告张某驾驶辽G595**号小型轿车沿中央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城丽都小区西门时,与由东向西横过中央北街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送到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右腿粉碎性骨折、肺部积水”等病情,2014年6月10日出院。2014年5月份,原告对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用诉讼至贵院。你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已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医疗费部分判决内容给付完毕,被告张某未对判决内容进行给付。该判决书中案件相关事实查明如下:2014年4月16日经锦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作出锦公交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为“张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王俊刚系辽G595**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2014年4月2日案外人张丹丹受其公司老板韩雷委托到锦州金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王某和张某租赁北京现代伊兰特辽G595**号轿车一台,当天将该车交给王某和张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你院对该案上述事实给予认定,并判决赔偿责任者为被告张某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此事故赔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无责任。被告张某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本次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135.0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辽G59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最高赔偿额1万元已经赔付给原告方了,因此对于此次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已经超出了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已经符合退休标准,不应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照一般护理标准,按护理人员户籍情况予以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8时40分,被告张某驾驶辽G595**号小型轿车沿中央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城丽都小区西门,与由东向西横过中央北街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急救车送至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双侧眶底部、左眶外壁骨折、左侧第2-6肋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头面部外伤、胸腹部外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外伤”。共住院6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崔艳、崔静;二级护理57天,护理人员为崔静。崔艳系凌海花园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从事售楼工作,月工资4300元;崔静系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分所职员,从事税务审计工作,月工资7000元。原告李某某系锦州生泰环保设备锅炉有限公司职工,负责小食堂做饭及厨房保洁工作,月工资12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2358.63元。又查明,2014年4月16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2014年5月,原告李某某将被告张某、辽G595**号肇事车辆所有人王俊刚及被告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对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判决“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42358.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二、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42358.63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10000元后,余额32358.63元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2358.63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尚未履行赔偿责任。另查明,辽G59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王俊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为12200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2015年3月31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希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20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右胫骨平台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肋骨骨折6跟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胸廓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4、取胫骨内固定物需柒仟元人民币。”原告预付鉴定费2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锦州生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证明、聘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疾病诊断书、凌海花园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分所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个人所得税清单、辽希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20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其驾驶辽G595**号车辆造成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已满额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剩余各赔偿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月工资1200元,按36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61天,原告主张360天)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已经符合退休标准,不应该支持误工费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锦州生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证明、聘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疾病诊断书、凌海花园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分所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个人所得税清单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及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情况,故护理人员崔艳的护理费以月4300元标准予以支持,崔静的护理费以月7000元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户籍情况予以给付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按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与此次事故相关联,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形成了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于定残之日已满69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1年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按13%的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三项十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按鉴定意见7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1250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2107.6元;二、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12507.6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102107.6元后,余额10400元,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4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负担655元;鉴定费2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宏审 判 员  姚旭人民陪审员  赵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爽赔偿明细表一、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8天=3400元;三、误工费:1200元÷30天×360天=14400元;四、护理费:1003元+14933元=15936元;1、崔艳:4300元÷30天×7天=1003元;2、崔静:7000元÷30天×(7+57)天=14933元;五、残疾赔偿金:56271.6元;25578元×11年×20%=56271.6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2507.6元。八、鉴定费: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交强险数额为:102107.6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限额11万元):102107.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6271.6元+护理费15936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2107.6元(未超出该项11万元限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