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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占平与孙立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占平,孙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407号申请执行人高占平,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孙立伟,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高占平与被执行人孙立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占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孙立伟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31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23元,共计10295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立伟下落不明,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孙立伟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中,申请执行人高占平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