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69号原告:赵某甲。被告:蒙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赵某乙。由于种种原因和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决裂,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从2006年12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教育,随被告生活,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赵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的事实。被告蒙某答辩称:双方的小孩赵某乙年龄尚小,为了小孩的良好发展和学习,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被告要求儿子赵某乙跟随被告生活,赵某乙的抚养费(含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蒙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年,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蒙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至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租住在桂林市某区某村,小孩赵某乙由原告父母带回兴安抚养。原告于2006年外出至深圳工作并居住至2009年。2009年4月,赵某乙因上幼儿园原因,由被告抚养并跟随被告在桂林生活至今。2009年原、被告因发生争吵而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与第三者有外遇。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表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纠纷需法院处理,如双方离婚,原告愿意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据各负担一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合,结婚多年并已育有一子,说明双方的婚姻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聚少离多,并没有建立和谐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了双方从***年分居至今的事实,且被告当庭认可其曾有第三者外遇的事实。被告虽提出不愿意离婚的辩解意见,但只是从不愿意孩子面对大人离婚的角度出发,而不是对于夫妻感情的挽留。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被告不同意离婚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小孩赵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辨意见,双方均同意小孩赵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在此期间由原告每月给付赵某乙生活费400元,此期间内赵某乙的医药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双方对于小孩的抚养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蒙某离婚;二、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蒙某的儿子赵某乙跟随被告蒙某生活,由被告蒙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赵某甲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于每月的10日前给付赵某乙生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期间赵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蒙某各负担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2.5元,原告负担12.5元。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康洁第3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