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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钟嘉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嘉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嘉宾,曾用名钟嘉彬,男,1991年8月28日。曾因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于2012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羁押,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进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嘉宾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嘉宾及其辩护人刘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钟嘉宾撬窗进入本市海淀区魏公村韦伯豪家园8号楼5层北京原野兄弟国际俱乐部,窃取被害人袁×(男,53岁)木制笔筒2个、紫檀木手串2个、名牌怀表6块、和田玉挂件9个、玉质手镯4个,经鉴定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70100元。另有部分被盗物品(象牙笔筒1个、象牙人物雕件4个)未作价。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钟嘉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起获发还。后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人钟嘉宾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钟嘉宾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钟嘉宾定罪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钟嘉宾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嘉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实质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涉案物品作为艺术品,并非具有一般商品属性的种类物,故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2.被告人钟嘉宾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强;3.被告人钟嘉宾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涉案赃物已起获发还。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钟嘉宾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钟嘉宾利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撬窗进入本市海淀区魏公村韦伯豪家园8号楼5层北京原野兄弟国际俱乐部,窃取被害人袁×(男,53岁)木制笔筒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万元;紫檀木手串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瑞士REUGE牌八音盒型怀表1块、BOEGLI牌怀表1块、ZENTRA牌怀表1块、UNITAS牌怀表1块、ZENITH牌怀表1块、OMEGA牌怀表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6万元;71.91克翡翠型手镯1只、70.83克翡翠型手镯1只、39.2克翡翠型手镯1只、56.34克和田玉手镯1只、和田玉吊牌雕件9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万元;另包括象牙笔筒1个、象牙人物雕件4个(未作价)。经鉴定,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7.01万元。同年11月5日,被告人钟嘉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作案工具黑色背包1个、黑色塑料袋1个、白色绳子1条,现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人钟嘉宾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备受审能力。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钟嘉宾的供述,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张×、章×、程×、王×1、赵×1、赵×2、刘×、石×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起赃经过、清点记录及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截图,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国宏信艺术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北京北大宝石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钟嘉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称京海价(鉴)字(2012)第05246、05371、054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无鉴定人资×,且具有一定随意性,不能作为量刑的唯一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嘉宾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嘉宾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京海价(鉴)字(2012)第05246、05371、054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由具备价格鉴证资质的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依照鉴定程序而进行的有实物鉴定,公诉人亦补充出示了鉴定人资×,符合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与被害人袁×、证×等人的陈述均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而辩护人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法庭不予采信。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钟嘉宾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但其结合作案前准备犯罪工具,且具有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劣迹,主观恶性较深,本院在量刑时亦将酌予体现。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嘉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作案工具黑色背包一个、黑色塑料袋一个、白色绳子一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启亮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