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珊与胡建平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珊,胡建平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张珊,(曾用名胡一凡、胡珊珊),女,199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和静县。法定代理人张爱玲,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和静县。(系原告母亲)被告胡建平,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静县。原告张珊诉被告胡建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中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珊的法定代理人张爱玲,被告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原告父母于2003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母亲张爱玲抚养,由父亲胡建平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原告大学毕业。原告如生病住院及上高中、大学产生的费用,由父亲承担一半。后经法院调解,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之后又起诉增加至每月8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高中一年级下半学期学费1780元和高二年级上半学期学费1780元,合计3560元的一半1780元。被告胡建平辩称,抚养费包括教育费和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7日,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张爱玲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抚养费,原告于2005年11月以抚养费纠纷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处理并下发了(2005)和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由被告每月按35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生病住院所发生费用的一半由被告承担。原告上高中、大学的学杂费由被告承担一半。2013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要求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并支付医疗费及学费的一半,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下发(2013)和民小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800元,并由被告支付相关医疗费及学费的一半。原告现就读于和静县高级中学,高一下半学期交纳学费及住宿费1780元,高二上半学期交纳学费及住宿费1780元,合计3560元。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3560元的一半,即1780元。上述事实由离婚证,(2005)和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调解书,(2013)和民小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收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2005)和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为:原告张珊今后上高中,大学的学杂费由被告胡建平承担一半。被告应当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学杂费合计3560元的一半178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平向原告张珊支付学杂费17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明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