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5)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赵某某,女,1974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杨某某于199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5月14日生一男孩杨某某。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矛盾不断,被告生性暴戾,经常对其拳打脚踢,被迫出走数次,无奈于2014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驳回其离婚的请求,但之后她与被告之间不但没有和好,反而矛盾更加激化,其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她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认为:原告所诉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他与原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至今已过了17年,双方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另外,原告诉状中所述他生性暴戾,经常对其拳打脚踢并致使其出走数次不属实,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虽然其生活中会发生口角,但也一直过的很好。原告是于2013年下半年外出打工,回来后就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告也没有回家,没有给予其重归于好的机会,综上,请求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卢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目的证实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3月6日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2月20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5月14日生一男孩杨某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感情破裂,遂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请求。2015年2月3日,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再次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无婚前、婚后财产,也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的存在来维系,本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杨某某一直随原告赵某某生活,故本院确认杨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由被告杨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当年费用至杨某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