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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辖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南京联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天恒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联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商辖初字第0065号原告江阴天恒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弘扬广场289号606-608室。法定代表人孙杰,天恒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联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汉中路185号13楼。法定代表人凌飞,联成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原告天恒公司与被告联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联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龚丹杰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恒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8日,其公司与联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由其公司为联成公司提供项目咨询服务,因联成公司未支付77827元咨询服务费,其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令联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等。联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应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天恒公司与联成公司签订项目咨询协议一份,由天恒公司为联成公司提供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争议应由起诉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由起诉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有效,本案起诉方天恒公司住所地在江阴市,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联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联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南京联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丹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