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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董方元与丁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方元,丁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484号原告董方元,居民。被告丁勇,居民。原告董方元诉被告丁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方元、被告丁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方元诉称:2012年4月26日,仲某向其借款30000元,由被告丁勇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其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丁勇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勇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担保是事实,但这笔借款已经被仲某归还了,否则我后来不会又为仲某担保一笔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仲某向原告董方元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董方元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仲某,担保人丁勇,2012.4.26”。落款由借款人仲某签名,担保人系被告丁勇签名。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的直接证据。本案中,被告丁勇对原告出示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勇辩解该款已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现双方对丁勇的保证方式亦没有约定,故丁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董方元支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杰附录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