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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某,男,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0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被告人敖某某的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敖某某发现后。黄某某便想找敖某某把事情讲清楚,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黄某某到敖某某家楼下喊敖某某,被告人敖某某因已睡觉而未答应。后被告人敖某某下楼买烟遇见黄某某,两人发生口角后斗殴,黄某某拿菜刀砍敖某某,敖某某便用跳刀将黄某某杀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敖某某的作案工具跳刀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并随案移送。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敖某某的家属与黄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晏某某、顾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与黄某某因琐事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敖某某持跳刀将黄某某杀伤,致其重伤二级、七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敖某某的家属赔偿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黄某某的谅解,且黄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敖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敖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敖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敖某某的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司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秦红人民陪审员  兰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关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