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佑强、李奇、赵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强,李某,赵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强,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月30日由沅江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沅江市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24日由沅江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丹,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由沅江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强、李某、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4)沅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强得知沅江市同兴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到沅江市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5号工地(以下简称5号工地)运送混凝土之事,遂安排被告人李某、赵某、张潮(在逃)等人到工地拦车,不许泵车进入工地运送混凝土。当晚7点左右,被告人李某、赵某等人守在5号工地门口,对同兴公司吴浩驾驶的一台泵车进行拦阻,并持刀对泵车进行砍砸,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发破案报告、抓获材料、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翔等人的证言,照片、视频资料,法医鉴定、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强、李某、赵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强、李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赵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以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李某强上诉称,一、他没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是因被害人所在的同兴公司销售混凝土的行为侵害了他所在建工混凝土公司的权益,被害人民事侵权在先,他是自救行为;二、本案被砸泵车不能证明为被害人所有;三、一审认定被砸泵车的损坏项目与事实不符,认定损失价格为8536元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上诉人李某强得知沅江市同兴公司与5号工地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次日开始由同兴公司为5号工地运送混凝土。上诉人李某强认为同兴公司没有生产混凝土的资质,其销售混凝土的事情严重影响了他所在的建工混凝土公司的业务,决定叫人去5号工地阻拦同兴公司的车,如果拦不住就把车砸了。8月10日上午,上诉人李某强先后邀集张潮(在逃)及原审被告人李某、赵某(由李某邀集)商议拦车之事,要求李某、张潮各邀集数人到工地上去,由李某负责,李某带人在前面拦车,张潮带人作后应,如果李某拦车不住就一齐动手把同兴公司的车砸了。李某强还出钱安排李某购买了蔑刀、钉锤等作案工具。原审被告人李某、赵某及张潮等人准备好后即至5号工地拦车。当晚7时左右,原审被告人李某、赵某将同兴公司吴浩驾驶的运送混凝土的泵车(车牌号湘H718**)拦住不许其进入工地,后李某见吴浩驾驶的泵车多次要进入工地,便和赵某、张潮等人持刀对该泵车进行打砸,将泵车的挡风玻璃、驾驶室左右车门、玻璃等砸坏。在此过程中李某还对同车的同兴公司员工曾威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曾威被打致轻微伤;经价格鉴定,湘H718**泵车的损失为8536元。案发后,上诉人李某强、原审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原审被告人赵某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浩、曾威、王翔、周宇、曾望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晚上7点左右,吴浩驾驶同兴公司的混凝土泵车运送混凝土到5号工地时,遭到以李某为首的三名男子的阻拦。在王翔、周宇与对方交涉过程中,曾威被其中一名男子殴打。周宇叫吴浩继续开车进工地时,从旁边冲出来十多个年青人,手里拿着砍刀等凶器,其中一个用刀架在同兴公司曾望的脖子上,一伙人将泵车的前挡风玻璃、驾驶室的玻璃、车身和后视镜砸坏后逃离了现场。2、证人黄某旺的证言,证明他是同兴公司的销售股经理,同兴公司已取得了工商和税务部门的注册登记,地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的生产许可证正在申领中,公司于2014年8月已开始试生产。建工混凝土公司正在生产混凝土的基地同样也没有生产许可证。3、证人高渺、赵智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沅江市建设局工作人员,同兴公司是一家生产混凝土的公司,但没有到省级建设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没有生产资质,建设部门对其进行过查处,但该公司仍断断续续在非正常时间生产。4、证人张春泉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上午9时左右,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在他经营的店子里买了三把篾刀和一把锤子。5、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6、户籍证明,证明李某强、李某、赵某的身份情况。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本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砸的湘H718**混凝土泵车现登记在沅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但法院已判决该泵车系杨云、吴跃先等人所有。8、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强、李某、赵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9、照片、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8月10日晚,湘H718**泵车被李某等人砸烂,曾威被李某殴打的情况。10、搜查笔录、物证照片,证明民警从李某强驾驶的车内搜到李某等人的作案工具篾刀二把、铁锤一把。11、辨认笔录,证明赵某辨认出李某强系指使他们在沅江市经开区5号工地打砸混凝土泵车的人;李某辨认出赵某、杨超是和他一起打砸泵车的人;曾威辨认出李某系殴打他并打砸车辆的为首者。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曾威的伤系轻微伤。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车辆的损失价格为8536元。14、上诉人李某强的供述,证明他是建工混凝土公司的小股东,沅江市同兴混凝土公司与建工混凝土公司因竞争与资质问题扯麻纱已很长一段时间,但矛盾一直未解决。2014年8月9日,他得知同兴公司与5号工地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并于8月10日开始运送混凝土,他感觉再不搞点事情出来,公司的业务会更加受影响,于是决定喊些人去5号工地拦同兴公司的车,拦不下就把车砸了。8月10日上午,他打电话给张潮、李某到金旺茶楼,安排两人带些人到5号工地,由李某负责,李某带人负责拦车,张潮带人站到后面,如李某拦不住就一起动手把同兴公司的车给砸了。他出钱要李某去买几把篾刀、钉锤子等。李某到湘北市场买好工具后与张潮到5号工地去了。到下午6点多钟,李某打电话给他,讲同兴公司的一台泵车到工地被他拦下,车子掉头回去了,他要其继续呆在工地。过了20分钟左右,李某又打电话给他,讲先前拦下的泵车又开过来,上面的一个后生子态度不好,被他打了一顿。李某告诉他泵车再一次开进工地,他有点生气,对李某讲怎么总是让别人的车进来。过了二、三十分钟,他接到又接到李某的电话,称把同兴混凝土公司的车砸了。15、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0日上午在金旺茶楼里,李某强要他喊几个人准备到工地去。他就打电话要赵某和杨超赶来。李某强对他们作了安排,由他这边的几个人负责拦车,“超几”的人站在后面,拦不住车就一起把车给砸掉。他就开着李某强的越野车带着赵某和杨超到湘北市场买了三把篾刀和一把钉锤子,直接到了工地上,守在工地进出的口子上,“超几”四个人每人带了一把绑杀刀开车躲在离他们20多米远的岔路口。守到下午6点多钟,那台泵车第一次开进来,他拦住了,第二次进来时,他把坐在副驾驶上的一个男的打了一顿。那泵车第三次进来,他见老是拦不下,心想不拿出点狠来只怕是镇不住了,就带头冲,赵某、杨超和另外车上的4个人见状也持刀冲了上去,有人一个用刀比在曾望的脖子上,他拿刀朝泵车驾驶室门上的玻璃砍砸,其余的人也持刀动手一起围着泵车乱砍、乱砸,砸了约一分钟后就开车跑了。他打电话告诉李某强把对方的车子砸了,李某强给了他1000元,嘱咐他躲几天。16、原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他接到李某的电话赶到金旺茶楼,一个叫李某强的安排李某一些事情,李某、杨超和他开车到湘北市场一店里买了三把篾刀和一把钉锤子后赶到5号工地,后来又来了几个年轻人,李某安排他们三人守在工地的出口,后来的4个人守在离工地20多米的岔口。到了下午6点多的时候,有一台泵车开进工地,李某下车拦住泵车,泵车掉头就回去了,过了一阵泵车又开了过来,李某、杨超和他上前去拦,坐在泵车副驾驶上的一个小伙子从车下来,对着李某讲你凭什么拦车,李某冲上去对着他头部踢了一脚,朝脸部打了两拳,泵车后又开出去了。过了一、二十分钟,周宇、王翔和那台泵车又进工地,李某见状和他、杨超拿着买的篾刀往泵车走去,躲在旁边的另一伙人见李某他们拿着刀从车上下来,就每人手里拿着刀冲了过来。李某和他把曾望拖开后,李某用刀砸泵车驾驶室门上的玻璃,他砸了挡风玻璃,其他人一起砸车门等,砸了约一分钟,李某开车带他们离开。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强指使原审被告人李某、赵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强、李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赵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针对上诉人李某强上诉提出他没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是因被害人所在的同兴公司销售混凝土的行为侵害了他所在建工集团的权益,被害人民事侵权在先,他是自救行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强所在的建工混凝土公司与涉案的工地并未签订混凝土的购销合同,同兴公司向5号工地销售混凝土的行为并未侵犯到他的合法权益,其强行阻拦施工车辆,随意殴打他人,是欺行霸市行为,不存在所谓的“自救”。上诉人李某强明确授意原审被告人李某等人打砸同兴公司运送混凝土的泵车,非法毁坏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李某强提出被砸泵车不能证明为被害人所有;一审认定被砸泵车的损坏项目与事实不符,认定损失价格为8536元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砸泵车的权属虽然存在争议,但案发时该泵车不属于上诉人李某强个人所有是事实,上诉人李某强指使同案人打砸他人车辆,故意毁损公私财物,造成较大的损失,其行为应当受到刑罚追究。本案财产的损失,有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损失价格为8536元。在这个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与公安机关对被鉴定标的物进行了勘验调查和记录,结合原审被告人李某、赵某及证人关于泵车被砸具体情况的描述,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地反映了标的物的损坏情况,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某强请求改判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李某强、原审被告人李某、赵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浩益审 判 员  徐先波代理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达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