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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徐、焦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徐**,焦**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3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五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五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五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9月12日被五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韦**,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焦**,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9月12日被五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邸*,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徐**、焦**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利忠、助理检察员徐耀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韦**、被告人焦**及其辩护人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徐**、焦**为发泄不满情绪,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居住交警大队队长办公室和交警大队队务会议室,致使交警大队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韦**、邸*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构不成犯罪,应以违法行为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在国道209线293KM+26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当场死亡,交警大队依法将肇事司机吴**刑事拘留移送审查起诉。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死者张**的亲属张**、徐**、焦**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满,于2014年6月17日、18日来到交警大队大队长刘**办公室居住,后分别于8月15日、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5日在五寨县交警大队队务会议室居住,致使交警大队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严重扰乱了单位正常办公秩序。经本院委托五寨县司法局对三被告人进行社区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不适合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张**在此案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但本人明确表示自己是冤枉的,拒不签字,不按手印,不配合调查,且年老体弱,行动不便,不能参加社区矫正的各项活动);被告人徐**、焦**适合进行社区矫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三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视听资料;3、书证;4、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且经审核,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徐**、焦**为发泄不满情绪,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居住交警大队大队长办公室和队务会议室,致使交警大队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严重损害了政法机关的执法形象,政治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其积极参与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不符,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虽经社区调查评估不适合进行社区矫正,但鉴于其犯罪行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年满七十五周岁,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当宣告缓刑。被告人徐**、焦**经社区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三被告人科处适当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焦**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志杰审 判 员  张京力人民陪审员  贺文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亚峰2014年6月3日,在国道209线293KM+26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德士当场死亡,交警大队依法将肇事司机吴广清刑事拘留移送审查起诉。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吴广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士负次要责任。死者张德士的亲属张润存、徐翠仙、焦建英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满,于2014年6月17日、18日来到交警大队大队长刘进忠办公室居住,后分别于8月15日、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5日在五寨县交警大队队务会议室居住,致使交警大队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严重扰乱了单位正常办公秩序。经本院委托五寨县司法局对三被告人进行社区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润存不适合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张润存在此案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但本人明确表示自己是冤枉的,拒不签字,不按手印,不配合调查,且年老体弱,行动不便,不能参加社区矫正的各项活动);被告人徐翠仙、焦建英适合进行社区矫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三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视听资料;3、书证;4、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