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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加志与王凤梅、赵宝富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加志,王凤梅,赵宝富,何秀英,赵加运,赵胸领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910号原告赵加志。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河南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梅。被告赵宝富,系王凤梅之子。被告何秀英。被告赵加运,系何秀英之子。被告赵胸领,系何秀英之孙。被告王凤梅、赵加运、赵胸领委托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加志诉被告王凤梅等五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赵加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梅、赵宝福、何秀英、赵胸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加志在新乡县朗公庙镇南街村新原公路旁拥有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用地239平方米,由新乡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为凭。原告在2014年7、8月份,在自有的住宅用地上建造了房屋一栋,建成后原告在其所建房屋北面预留了大约14平方米,与集体通行道路紧连方便原告出行。2014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的房屋北面建造了一处房屋,强行占有了原告的住宅用地及公共通行道路。首先,被告所建房屋南墙是非法建造在原告房屋的地基上,造成原告房屋的危害,随时面临危险。其次,被告所建房屋强行占据原告的土地和公共设施,也是非法行为,无视集体的公共利益,在2014年9月24日,新乡县朗公庙镇政府城建办公室向被告王凤梅下达拆迁通知书,通知被告拆除其所在郎中街集体道路上所建的建筑物,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限其三日内拆迁完毕,并清理垃圾。至今被告没有停止对原告的侵害,也没有履行拆迁通知的内容,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原告的权利,给原告的房屋造成危害,其侵占集体通行道路行为也侵害了集体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加志新、老宅基证各一份;2、拆迁通知书一份(彩印件);3、现状示意图一份;4、被告建房前的照片两张及建房后照片三张。被告王凤梅、赵加运、赵胸领辩称:原告诉被告一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王凤梅、赵加运、赵胸领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出现争议时,赵加志委托其二哥赵家礼和赵加运及村干部达成的《协议》一份。被告赵宝福、何秀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新宅基证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系城市居民,并不在该房屋居住,宅基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妨碍原告的行为。且宅基证显示,原告大门朝东,出门即新原公路,该走向已经一百多年,原告应当尊重历史和当地习惯。对老宅基证不认可,不能显示和原告的关系,也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拆迁通知书》不认可,拆迁通知未告知当事人,不符合行政法相关程序规定,缺乏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必要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拆迁通知和本案诉求没有关联性。现状示意图系原告草拟,没有法律效力。建房前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建房后的照片被告没有到庭参与质证,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不认可,协议没有原告的授权及签字。本院认证,原告提交新《宅基证》及建房前后的照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现状示意图系自己草拟,不予采信。《拆迁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协议》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授权达成,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加志在新乡县朗公庙镇南街有一座用地239平方米的住宅一座,东临新原公路,南邻朗二,西临朗二,北邻路。其中原告房屋北边为一条宽4.37m的胡同,胡同西尽头即为被告两家住宅。2014年7月份,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屋一座,门口向北。2014年8月份,被告两家在该胡同与新原公路交叉处建门面房屋一座,将该胡同占用。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胡同是沟通街道,保障胡同内住户通行的通道,胡同内住户对胡同享有通行权,任何妨碍通行的行为即是对权利人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原、被告互为邻里,应当共同遵守法律和公序良俗,互帮互助,和谐相处,但被告两家擅自在胡同口建造门面房,将胡同口占用,其行为违反了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妨害了原告对该胡同的合法使用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拆除腾清其在胡同上的建筑物。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宅基证上显示及历史习惯都证明原告的大门朝东,该胡同系被告两家的专属通行道路,没有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凤梅、赵宝福、何秀英、赵加运、赵胸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建在胡同口的建筑物。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凤梅、赵宝福、何秀英、赵加运、赵胸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赵英剑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师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