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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国军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军,男,贵州省织金县人,苗族,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杨国军在织金县金北大道“大运摩托车”店铺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白色“红米”牌手机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发现后将被告人杨国军追回并报警,随后赶至现场的织金县公安局民警将杨国军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71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国军因本案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拘留的期限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月3日,罚款未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身份核实材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照片,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2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