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铁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沈阳铁路局吉林水泥轨枕厂与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铁路局吉林水泥轨枕厂,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铁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申请执行人:沈阳铁路局吉林水泥轨枕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苏州街绥化路9号。法定代理人:杨宪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永固,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1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铁路局吉林水泥轨枕厂与被执行人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于2015年4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称:因被执行人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系我行保函业务客户,其在我行开立的非融资性保函保证金账户中3080160.01元,系被执行人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给我行的有效反担保措施,双方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明确我行在上述保证金账户项下的质权人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我行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5)吉铁执保字第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在提交异议书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沈阳铁路局吉林水泥轨枕厂与被执行人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诉讼中,本院根据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5)长铁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及(2015)长铁中执指字第1号执行裁定,并根据申请执行人沈阳铁路局吉林水泥轨枕厂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查明账户系被执行人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在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处开设,为被执行人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所有。2015年4月10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账户存款2300万元,已冻结3080160.01元,未冻结19919839.99元。致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本院所冻结款项系被执行人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给其特定化的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15)吉铁执保字第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本院认为: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只提出异议而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况且本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在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处开立的账户,冻结被执行人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中2300万元执行标的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殷立鹏审判员 金文化审判员 张志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