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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万发兵与赵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发兵,赵克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070号原告:万发兵,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胡玉梅,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克志,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杨林,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发兵诉被告赵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梅、被告赵克志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发兵诉称:原、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原告每年给被告所在的无锡天棚食品城运送笋干。2014年9月18日,原告共计给被告送大箱笋尖(实际是笋干)819箱,每斤3.7元(每箱净重13.8斤),共计货款41800元(扣除卸货费200元),即应付41600元,被告当时支付货款14000元,余欠27600元,后又付1000元,现尚欠266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一再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26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克志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能成立。2、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已经打款给了2万元,仅欠6600元。3、余款6600元为什么没付款,因为原告供的货每袋少一斤,货已经卖了,没办法证明原告短斤少两,但是这个钱我们还是会付,只是拖了一段时间。6600元我们会在一定时间给付。4、原告出具的条子不具有真实性,不是被告出具的。万发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扁尖(笋干)款26600元的事实。赵克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打款凭证,证明2014年9月2日赵克志通过案外人吴洪斌转账给万发兵2万元,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的购货预付款2万元。赵克志对万发兵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条子不是被告出具的。万发兵对赵克志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预付款之说,都是货到付款,这个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另外,从本案中我们出具的证据来看2014年9月18日支付的货款以及之后支付的1000元,我们都已扣除,如果2014年9月2日已经支付了货款,被告一定会要求扣除,因此被告出具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一、对万发兵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述确实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过一张欠26600元的条据,但是被告是将名字签在日期后面,并不是原告提供的这张条子。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不申请对该条据做笔迹鉴定,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赵克志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有生意往来,2014年9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笋干819箱,每斤3.7元(每箱净重13.8斤),共计货款41800元(扣除卸货费200元),即应付416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当日向原告付款14000元和1000元,并出具条据一张,写明了扁尖的数量、价格、总价款以及所欠数额。另查明:2014年9月2日,赵克志通过案外人吴洪斌向万发兵转账199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9月2日赵克志通过吴洪斌向万发兵转账的19950元是否系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所购货物的预付款。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通过案外人转账时间在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的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被告在出具条据中并未扣除该笔款项,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9月2日的该笔转账系预付款,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笋干后,尚有余款266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发兵货款人民币2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赵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