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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兴文与张德秀,李余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文,张德秀,李余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66号原告王兴文,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蒲春林,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秀,女,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余龙,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兴文与被告张德秀、李余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路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秀庭审中途未经本院允许无故退庭,被告李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文诉称,2014年3月23日16时许,李祖华驾驶电动踏板自行车由铜梁往永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417线52公里+6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兴文驾驶的渝CLXX**号长安货车相撞,造成李祖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祖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兴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兴文垫付了李祖华医治期间医疗费6000元及死亡后的丧葬费22695元,共计28695元。2014年5月12日,李祖华的妻子即本案被告张德秀、儿子即本案被告李余龙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王兴文及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该案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兴文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德秀、李余龙自负60%的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王兴文在该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王兴文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在该案中未做处理。该案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生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王兴文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王兴文为李祖华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丧葬费22695元,共计28695元的60%即1721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德秀答辩称,其没有读过书,不懂相关事宜,原告垫付的费用是李余龙在处理,其不清楚。李祖华因交通事故已死亡,被告方不该给原告钱,也没有钱给原告。被告李余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6时许,李祖华驾驶电动踏板自行车由铜梁往永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417线52公里+6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兴文驾驶的渝CLXX**号长安货车相撞,造成李祖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祖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兴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祖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王兴文共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后李祖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兴文于2014年3月27日向李余龙支付了丧葬费22695元,李余龙出具了领条一张,载明“领到渝CLXX**驾驶员王兴文交来的安葬费22695元整(贰万贰仟陆佰伍拾元整)。李余龙及李显彪在领条上签名捺印。另查明,张德秀系李祖华的妻子,李余龙系张德秀和李祖华的儿子。2014年5月12日,张德秀和李余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兴文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赔偿因李祖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费用,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铜法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认定“李祖华在铜梁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7942.91元,其中原告支付了31942.91元,被告王兴文垫付了60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李祖华的输血费9970元;在处理李祖华丧葬事宜中,被告王兴文支付了李祖华的丧葬费22695元,另外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处理李祖华丧葬事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王兴文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祖华自负60%的责任……关于被告王兴文辩称要求其支付的李祖华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应予以抵扣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的损失且没有余额部分,被告支付的费用,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因此,对被告王兴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秀、李余龙损失费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秀、李余龙损失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秀、李余龙损失费164727.56元。三、驳回原告张德秀、李余龙对被告王兴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德秀、李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5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王兴文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理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已向王兴文理赔了丧葬费9078元(22695元×4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铜法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5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医药费专用收据,领条,损失计算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致李祖华死亡的交通事故李祖华和王兴文均有过错,依法应减轻王兴文的赔偿责任。经(2014)铜法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王兴文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祖华自负60%的损失,该判决已生效,但在该判决中虽对王兴文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丧葬费进行了确认,但对该两笔费用未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王兴文根据本院已确定的赔偿比例,除(2014)铜法民初字第1697号案及(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508号案确定的赔偿费用外,还应赔偿因李祖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抢救的医疗费及死亡的丧葬费。根据现行标准,丧葬费为25003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006元÷12个月×6个月),本案中按本院已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王兴文应支付张德秀、李余龙因李祖华在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10001.20元(25003元×40%),其余15001.80元(25003元×60%)应由张德秀和李余龙自行承担。另王兴文垫付的医疗费(抢救费用)6000元,其亦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2400元(6000元×40%),其余3600元(6000元×60%)亦应由李祖华自行承担。本案中,王兴文在事故发生后,已实际支付了李祖华交通事故受伤抢救的医疗费6000元,多支付的医疗费3600元(6000元-6000元×40%)应由李祖华自行承担,因该费用是李祖华在生前抢救期间使用,故多支付的医疗费3600元应由张德秀、李余龙在继承李祖华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返还;王兴文在事故发生后,已实际支付了张德秀和李余龙因李祖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2695元,虽该笔费用是由李余龙实际领取,但该笔费用是由张德秀和李余龙用于处理李祖华的丧葬事宜,故多支付的丧葬费12693.80元(22695元-25003元×40%),应由张德秀和李余龙共同返还给王兴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秀、李余龙在继承李祖华遗产的范围内返还原告王兴文因李祖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抢救时多支付的医疗费3600元;二、被告张德秀、李余龙共同返还原告王兴文因李祖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多支付的丧葬费12693.80元;三、驳回原告王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张德秀、李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路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