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桂兆云与朱达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兆云,朱达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538号原告:桂兆云。委托代理人:魏猛。被告:朱达来,系温州市鹿城区大南门达来面馆经营者。原告桂兆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达来(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爱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兆云的委托代理人魏猛及被告朱达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温州市鹿城区大南门达来面馆(以下简称达来面馆)的经营者。2013年7月1日,原告入职该面馆工作,工资为2400元/月,工作时间为8:30至20:30,工作内容为改刀、制作面食,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1日晚,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达来面馆于2013年9月17日被注销。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主体不适合,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达来面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答辩称:原告确实是在其经营的达来面馆工作,工作时间不到三个月。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系达来面馆的经营者。2013年7月1日,原告到该面馆工作,工资为2400元/月,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11日晚,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主体不适合,不予受理。同日,原告向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门达来面馆于2013年9月17日被注销。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公安部门核查信息、个体工商户情况、工伤不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劳动者受用工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工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工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经营的达来面馆经合法注册成立,其用工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在职期间受其管理,并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且原告提供的劳动系达来面馆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关于要求确认其与达来面馆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桂兆云与被告朱达来经营的温州市鹿城区大南门达来面馆在2013年7月1日至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爱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珏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