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十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何亚凤与被告马木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凤,马木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十初字第123号原告何亚凤,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来安居委会车站组。委托代理人周肖杰,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木洒,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西宁市城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本院在审理原告何亚凤与被告马木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何亚凤在本院规定的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减、缓、免及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处政附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