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程亮与仝浩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仝浩,程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浩,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雪,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亮,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仝浩因与被上诉人程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仝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雪、被上诉人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程亮与仝浩合伙经营徐州市泉山区快乐驿站宾馆,程亮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6月26日向仝浩转账10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作为入股款。仝浩于2013年6月28日向程亮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程亮入股徐州快乐宾馆投资租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计200000.00元)(此款含贰万伍仟元押金,合作3年2016年10月1日承包期满后退回)注:此投资款为第1年租金,按宾馆纯利润45%分成。”合伙后,该宾馆一直由仝浩及其妻子经营管理,每月5号至15号为分红日。程亮分别于2013年8月11日、9月5日、9月17日收到9377元、13000元、10000元,共计32377元。2013年9月5日,仝浩向程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亮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计200000.00元)”。程亮认可该笔借款并未实际给付,但认为该20万元是仝浩认可应当返还程亮的退股款,以借条形式出具。仝浩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出具借条的原因是预想借款对宾馆进行装修,因该宾馆在进行外立面改造过程中,于同年10月23日因拆门头起火烧坏空调和雨蓬,装修未能进行,但基于信任未将借条收回。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个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合伙关系终止或退伙时,合伙人应对合伙财产、经营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进行清算,对合伙经营期间盈亏作出合理分配。本案中,程亮提交了银行打款凭证及由仝浩书写的收据,能够证明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快乐驿站宾馆。程亮出示仝浩书写的“借条”拟证明在合伙经营期间,自己提出退伙,仝浩亦同意退伙要求,并出具此据,且当日支付了1万元退伙补偿费及3000元利息,并于2013年9月14日给付退伙款1万元;对此仝浩不予认可,辩称自己为了装修宾馆而向程亮借款20万元,并按自己与程亮先前的交易惯例,先行出具了借据,后由于宾馆失火未能装修,该笔款项程亮也未能给付,借据出具后分别给付23000元系合伙期间分得营利。如按仝浩所述,程亮没有履行20万元借款给付义务期间,仝浩仍分营利给程亮;借据是9月5日书写,宾馆失火时间为10月23日,此期间长达一个半月以上,仝浩既不收回借据,也未要求程亮履行给付义务,针对上述疑点仝浩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相反程亮陈述涉案借据为退伙凭证更具合理性。程亮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程亮要求仝浩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遂判决:仝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程亮投资款19万元及利息(以19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仝浩负担。上诉人仝浩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一直没有进行清算,程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清算,原审法院仅凭程亮的陈述认定涉案借条系双方协商一致的退股凭证,明显违反了证据规则。2、仝浩和程亮在经营宾馆过程中,一直是亏损的,所谓的每月分红连双方投入的租金都不够,在此情况下,仝浩不可能再给程亮1万元的退伙补偿费,另程亮陈述借款有利息也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原审法院认定程亮陈述更具合理性,没有依据。3、仝浩陈述应该更具有合理性。宾馆经营效益不好故而双方协商重新装修符合常理。其次,基于双方的关系,先出具借条,后交付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虽然程亮没有支付借款,但这不影响双方的合伙关系,仝浩仍按时分配红利,恰恰说明双方并未终止合伙关系。最后,仝浩没有收回借据是基于对程亮的信任。4、合伙经营是合伙人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但按照原审判决的结果,合伙经营期间仝浩承担了合伙所有的亏损,程亮不但没有任何损失,反而还赚了几万元,故原审判决违反了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亮答辩称:在程亮退伙时,合伙经营的效益很好,双方都有盈利分红,退伙原因是宾馆一直由仝浩夫妇经营,对该宾馆的经营状况程亮无法掌控,所以提出退伙。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9月5日口头达成退伙协议,仝浩因没有钱给程亮,才给程亮出具了涉案借据。仝浩对程亮有欺骗行为,宾馆的第一年租金是35万元,并没有收取押金5万元,仝浩让程亮交了20万元,自己只交了15万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仝浩是否负有偿还程亮涉案款项的义务。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仝浩负有偿还程亮涉案款项的义务,理由如下:一、仝浩和程亮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合伙经营涉案宾馆,程亮投入资金20万元,但双方并未就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余分配、日常管理、债务承担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仝浩仅是就收取程亮20万元入股款出具了收据。二、庭审中,仝浩认可涉案宾馆是其联系承租,其妻子负责经营,账目也由其妻子暂时管理。该事实能够印证程亮因不能对宾馆实际管理、不能如期分红故而退伙的主张。双方合伙并未订立书面协议仅是仝浩出具收据,故退伙亦不订立书面协议的做法并无不妥。从2013年6月28日到2013年9月5日仅两个月左右,仝浩欲将程亮的20万元入股款全部退还,亦符合情理。三、仝浩主张2013年9月5日出具借据后程亮并未退伙,继续参与宾馆事务并经手部分票据,但直到本判决作出前,其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四、仝浩主张其是因装修宾馆欲向程亮借款才出具的涉案借据,后程亮未实际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借据能够确认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是出借人持有并能据此主张权利的凭证。仝浩在没有收到程亮款项的情况下,即向程亮出具借据,在款项一直未支付的情况下,不采取措施索要借据,还继续给程亮分红的做法,不合常情。程亮关于涉案借据形成原因的陈述与事实及情理相符,仝浩在程亮退伙后应及时将款项退还程亮。综上,上诉人仝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仝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