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朱俊超与宋继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超,宋继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朱俊超,农民。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继良,农民。原告朱俊超与被告宋继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继祥、被告宋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超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皖K×××××号汽车和朋友去昌黎县海边玩,下午在准备返回三河市的时候,在经过昌黎县一家超市的时候,原告带着孩子去超市买水,原告的车没有熄火,这时原告的车被被告宋继良开走,原告当时报警,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是昌黎县金港湾养生会馆有限公司的法人,公司欠被告钱,原告并不欠被告钱,但是被告无故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开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车,被告直到现在也没有将车辆归还给原告。原告迫于无奈诉至贵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皖K×××××号汽车(汽车价值约10万元)返还给原告或赔偿车的损失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继良辩称,当时原告跟股东在一起谈债务的,不是上昌黎县来玩,说车没有熄火,我把车开走了,没有这个事实,原告是金港湾的法人,原告父子俩同意我把车开走的,一直知道我们有债务纠纷,是原告父亲当时口头承诺的让我把车开走,顶账,还金港湾欠我的钱。原告朱俊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皖K×××××机动车行驶证1份,记载号牌号码皖K×××××,所有人朱俊超,注册日期2012年12月17日。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各1张。销售发票记载购货人朱俊超,厂牌型号雅阁HG7203BB,价税合计壹拾捌万壹仟元整,开票日期2012年12月16日。完税证记载纳税人代码朱俊超,品目名称车辆购置税,实缴金额15600,填发时间2012年12月17日。3、朱俊峰、朱俊芳书面证言各1份。内容分别为:“我叫朱俊峰,2014年4月1日左右我驾驶车辆和朱俊超一起去昌黎县海边玩,在下午返回三河市的途中,经过昌黎县一家超市的时候,朱俊超和孩子去买水,朱俊超驾驶的车辆没有熄火,我看见一个男子把朱俊超的车开走,后朱俊超报警,到派出所之后知道朱俊超的雅阁车被一个叫宋继良的人开走。特此证明,证明人朱俊峰,2014年8月25日”;“我叫朱俊芳,2014年4月1日左右我和朱俊超一起去昌黎县海边玩,在下午返回三河市的途中,经过昌黎县一家超市的时候,朱俊超和孩子下车去买水,朱俊超驾驶的车辆没有熄火,我看见一个男子把朱俊超的车开走。后朱俊超报警,到派出所之后知道朱俊超的雅阁车被一个叫宋继良的人开走。特此证明,证明人朱俊芳,2014年8月25日”。4、金港湾养生会馆股东转让协议书1份,内容为:“经金港湾养生会馆股东共同协商决定将何玉泉股份金额人民币玖拾陆万捌仟捌佰元整(968800元)转让给朱俊超身份证号:××,由以上股东一致同意,签字生效。秦明武、朱俊超、张加田、XX伟、何玉泉签字按印,签订时间2013年1月6日”。被告宋继良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证人证言都是原告家人,并不是原告所说在超市门口,而是在宾馆门口,不是原告所说车没有熄火,而是原告给我的车钥匙;证据4有异议,都是原告父亲在经营金港湾的时候,肯定与原告有关系,我认为这个车是公司的车,但现在我没有证据来证实。被告宋继良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秦明武出庭证言1份,内容为:“金港湾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向被告借了12万元钱,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被告多次找公司协商,一直没有解决。我们几个股东都在一起,在东外环宜家快捷宾馆,当时有6、7个人,有张加田和委托人万福安、原告、XX伟、被告、被告的两个朋友、还有我在一起商量还被告的钱。我们股东的意思就是等对方给了钱,然后再还被告,被告不同意,他们不让走,我们商量了有两三个小时,没有商量出结果,最后,原告说把他的股份让给被告,然后原告和被告、张加田就出去了,具体怎么协商的我就不清楚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回来了,协商着把原告的车就给被告,当时拿着营业执照,那个东西还在三河,原告把车钥匙给被告,我们股东都知道,当时不把车给被告,不让我们股东走。协商车先让被告开着,我们有钱了就把车还给我们”。原告朱俊超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说的过程不能自圆其说,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确定了当时原告是成为股东之前买的车辆,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并且原告庭后能提供购车钱的来源及还款记录。本院依法调取了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昌公(城)受案字(2014)7383号案卷的相关材料,其中包括受案登记表1张、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询问笔录5份(对XX伟、朱俊超、宋继良、秦明武、于维刚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中报案内容:2014年7月16日16时许,朱俊超(男,1985年4月5日生,联系电话:158××××1999,安徽省临泉县韦寨镇王庄行政村朱庄39号)报警:今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在昌黎县昌黎镇长城医院附近,其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停在路边下车买水时被人开走,后来宋继良给其父亲XX伟打电话,称车系其开走。车牌号皖K×××××,车架号LHGCP1653D2003556,发动机号8303548。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你(单位)于2014年7月16日提出控告的朱俊超报称本田雅阁轿车被盗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根据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14年7月16日询问朱俊超笔录:问:你把当时的详细情况讲一下答:今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下午我们开两辆车走到昌黎城关长城医院附近时,因为口渴我就停车在路边到旁边的超市去买水,当时我开的这辆雅阁,我弟弟开的一辆丰田在后边,我下车以后没拔车钥匙,后来我老婆孩子也下车了,我还在超市呢接到我弟弟打电话说:“你走了也不说一声?”我说我在超市呢。他说:“有人上车把车开走了。”我出去一看车果然没有了,我就打了保险公司的电话,保险公司说让我到所在地派出所报警,我以为是到我住的地方,就坐我弟弟的车回三河了,到三河以后人家说得到案发地派出所的报警,我家是一直有事就没来昌黎,后来我父亲XX伟跟我说他知道是谁把车开走了,这个人给他打电话了,叫我们不要报警,然后我们就一直跟他要这辆车,这个人一直没有把车给我,我才到昌黎来报警。2014年7月18日询问XX伟笔录:问:说明什么情况答:我儿子朱俊超有一辆黑色的本田雅阁车被昌黎一个叫宋继良的开走了。问:在什么地方被开走的答:我听我儿子说是在昌黎县城被开走的,当时我不在场。2014年7月17日询问宋继良笔录:问:你把当时的详细情况讲讲答:当天可能是金港湾的股东起诉他们公司的纠纷,我给XX伟打电话问他在哪呢,他说在昌黎驿家宾馆呢,我就开车过来了,见到了XX伟、秦明武等金港湾公司的股东,我问他们什么时候还我钱,当时XX伟的儿子也在场,他儿子还有一个人就开着我的三菱吉普去北京办事去了,XX伟就先把雅阁的车钥匙给我了,我问他什么时候还我钱,XX伟说官司打完了有钱了就给我,车让我先开着,秦明武说车是公司花钱买的,让我先开着,官司赢了再给我钱,我就先把雅阁车开走了,到晚上他们把我的车也还给我了。2014年7月21日询问于维刚笔录:问:当时是怎么一个情况答:是今年4月份的事,在昌黎城关驿家宾馆XX伟,秦明武等人商量金港湾养生会馆有限公司打官司的事,把我也招呼去了,说的过程中XX伟说起欠宋继良钱的事,一会儿就招呼宋继良开车过来了,说了一会XX伟说需要到北京取公司执照等东西,朱俊超就开着宋继良的三菱吉普去北京了,然后宋继良走的时候XX伟就把本田雅阁的钥匙给他了,说官司赢了了的话就还钱把车赎回来。到晚上朱俊超把三菱吉普还给了宋继良,就是这回事。2014年7月23日询问秦明武笔录:问:你把当时XX伟把车给宋继良的情况讲一下答:大概是两、3个月份的事,在昌黎驿家宾馆,我XX伟,朱巨潮,张加田,于维刚,于福安我们和宋继良商量还钱的事,当时没钱还,就说给宋继良股份,然后朱俊超就开着去北京拿营业执照,XX伟出了一千元给加油、过路费等,我们继续商量这件事等到晚上朱俊超才回来,把宋继良的车还给了他,在这之前XX伟把雅阁轿车的钥匙给了宋继良让他先开着,等有钱了再赎回来,我和于维刚、张家田等人都看到了,朱俊超回来之后因为行政大厅已经下班了,过不了户,再说车也抵押给宋继良了。我们就先分头走了,就这个情况。原告朱俊超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没有异议;对朱俊超、XX伟的笔录没有异议,对于伟刚、秦明武、宋继良的笔录有异议,一、车辆是朱俊超本人所购买,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车辆系贷款购买,所有还款是朱俊超本人的财产所偿还,与公司没有关系;三、公司确实欠宋继良债务,但该债务与朱俊超个人财产没任何关系,四、原告提交的朱俊峰及朱俊芳的证言,该两人在公安局做过笔录。被告宋继良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对朱俊超、XX伟的笔录有异议,原告提出的朱俊峰及朱俊芳的证言,因其二人系原告直系亲属,这些证据不应采纳。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秦明武的证人证言,能够与本院调取的宋继良、于维刚、秦明武询问笔录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调取的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XX伟、朱俊超的询问笔录与不予立案通知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宋继良、于维刚、秦明武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不予立案通知书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宋继良与昌黎县金港湾养生会馆有限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朱俊超系昌黎县金港湾养生会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在昌黎驿家宾馆,XX伟(原告朱俊超之父)、秦明武(XX伟、秦明武均为昌黎县金港湾养生会馆的股东)、朱俊超、宋继良等人协商还款事宜时,朱俊超驾驶宋继良的吉普车去北京,后XX伟将朱俊超驾驶的皖K×××××号雅阁轿车的车钥匙交予宋继良,宋继良将该车开走,晚上朱俊超回来将吉普车还给了宋继良。2014年7月16日原告朱俊超向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其驾车路过超市买水时,宋继良将朱俊超没有熄火的车开走。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对朱俊超报称本田雅阁轿车被盗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原告朱俊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继良将原告所有的皖K×××××号轿车返还给原告,或赔偿车的损失1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朱俊超之父XX伟将雅阁轿车的车钥匙交予被告宋继良,宋继良将车开走,原告朱俊超从北京回来将宋继良的吉普车还给宋继良,此时原告朱俊超是应该知晓被告宋继良已将雅阁轿车开走,后原告又以不知情向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经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审查,认为宋继良没有犯罪事实,故原告朱俊超主张的其驾车路过超市买水时,宋继良将朱俊超没有熄火的车开走的事实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俊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莉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