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周荣兵与南通市中正劳务有限公司、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兵,南通市中正劳务有限公司,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周荣兵。委托代理人孙建兵。被告南通市中正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术保,董事长。被告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羌军,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如。原告周荣兵诉被告南通市中正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经被告中正公司派遣至被告承悦公司(原名南通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南通四建木制品加工中心(以下简称加工中心)工作。2013年5月2日被告中正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30日16时左右原告工作时左手食指被锯齿划伤,2013年12月、2014年1月原告按医嘱休息。后经认定为工伤,又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鉴定分别为十级伤残及不构成伤残,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不达级。2013年12月27日被告承悦公司将原告赶出厂区。且被告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及病休工资。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中正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3101.75元、2013年10月3-13日工资1716元、2013年12月工资7477元、2014年1月工资806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013年4月双倍工资8482.50元;2.被告中正公司支付医疗费550.50元、交通费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3.被告中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60元;4.被告承悦公司对上述被告中正公司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其对被告中正公司受被告承悦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10月3-13日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542.67元,医疗费550.50元,交通费254元,鉴定费400元。但其余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中正公司(甲方)、加工中心(被告承悦公司下属,乙方)以及原告(丙方)三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2014年1月31日;本合同期限届满,或三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终止执行;三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丙方必须在2014年2月1日前到甲方办理续订手续,否则视为丙方不愿与甲方续订;甲方派遣丙方在木工中心木工1组岗位工作;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计时工作制;乙方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依法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丙方提供正常的劳动,乙方支付给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通州最低工资标准;乙方按当地有关规定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结算丙方上月的劳动报酬。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9月30日原告工作时左手食指被锯齿划伤。2013年10月3-13日原告因治疗工伤未上班,被告未发放工资。原告支出医疗费550.50元。后原告上班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2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均建议休息1月。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木工中心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后离职,后没有至被告中正公司报到,被告承悦公司也没有将原告退回被告中正公司。2014年2月8日原告经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3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0月11日又经复核鉴定为无伤残等级。2014年12月11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不达级。原告分别支出鉴定费400元、800元。2014年7月原告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2月9日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中正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0月3-13日期间工资1701.60元,2013年12月、2014年1月工资2960元以及工伤医疗费550.50元、交通费254元、鉴定费400元。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此外,1.原告提交2013年3月12日-11月30日考勤记录表工时在1.5-12小时不等(无记录人)。两被告对该考勤表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认为原告加班工时已按市场行情作加时计算。2.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两被告认可其中有票车费254元。3.原告主张小时工资标准19.50元。对此两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记录。4.原告提交2013年9、10月工资分别为5870元、421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二倍工资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工伤待遇如何认定?3.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两被告民事责任如何认定?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存在分歧意见,故未能调解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加班事实并不否认,且按原告提供的实发工资及主张的小时工资标准,经计算实发工资额超过原告主张的标准工资(19.50×8×21.75=3393元),由此可见,被告发放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而原告举证考勤工时记录,对此被告持有异议。原告对该考勤工时记录来源不能说明提供人、记录人,该工时记录形式并不规范,本院对此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本案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计时工作制,原告工资也约定由用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特点而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对照约定与被告作为建筑行业以多记工时折算加班工资的特点较为吻合,原告工资也不能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亦没有明显不合理性。综上,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二、二倍工资。原告主张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而申请仲裁时间为2014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此原告该主张在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期间,原告已丧失民事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工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其一,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原、被告对原工资福利待遇没有举证确定和认可,结合本案上述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南通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795.50元计算。原告主张2013年10月3-13日工资1716元,符合上述标准,且该工伤治疗期间被告未付工资,故被告中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予支付,本院予以认定。此外,2013年12月、2014年1月原告劳动能力鉴定前因受伤治疗取得医疗机构休息两个月证明,故被告中正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停工留薪期待遇9591元(4795.50×2)。其二,医疗费。原告主张550.50元合理,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三,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其中有票费用被告认可254元,其余原告并没有至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支出交通、食宿费的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故本院认定254元。其四,鉴定费。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400+800),系为主张工伤待遇而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原告与被告中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主张2013年12月27日用工单位被告承悦公司口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及用人单位被告中正公司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经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疗期间也已届满,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期满终止。原告并没有被告中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中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职责,本案中被告中正公司并没有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向被派遣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故被告中正劳务公司应支付按原告主张的标准工资计算的经济补偿3393元(3393×1)。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中正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被告承悦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因劳务派遣造成原告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中正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荣兵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11307元(1716+9591)、医疗费550.50元、交通费25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311.50元。二、被告南通市中正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荣兵经济补偿3393元。三、被告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南通市中正劳务有限公司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南通市中正劳务有限公司、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华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