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乐民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叶军与刘卫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刘卫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乐民初字第00837号原告叶军。被告刘卫峰。原告叶军诉被告刘卫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军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刘卫峰因资金紧张向陈建借款两万元整,原告叶军为其担保,约定2014年10月18日一次性归还,利息为4000元整。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能归还,导致原告代偿250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刘卫峰返还原告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卫峰未作答辩。原告叶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9月19日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建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刘卫峰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叶军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同时借条的最下方写明“今收到担保人叶军25000元整”。叶军称:原告与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原告与陈建也是朋友关系,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介绍给了陈建,让陈建借给被告,但陈建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20000元是通过现金进行支付的,当时原告也在场,借款到期后被告就下落不明了,陈建就找原告要钱,2014年10月份原告连本带息归还了陈建25000元,具体哪一天原告也不记得了,借条下方“今收到担保人叶军25000元整”就是陈建写的,但是他没有签名,他说这样就可以了。25000元给了陈建后,陈建就将借条原件交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陈建借款20000元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叶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现该借条原件由原告叶军所持有,原告称其代被告归还借款后陈建将借条原件交付给了原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持有上述借条原件可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的刘卫峰追偿,并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仅凭借条下方没有收款日期和收款人签名的“今收到担保人叶军25000元整”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代偿日期和实际代偿金额,且借条中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5000元利息本院难予支持,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可予支持。被告刘卫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峰应归还原告叶军垫付款2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000元为限)。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负担96元,由被告负担33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沈 坚人民陪审员 曹忠仁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淑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