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澜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普洱市思茅区天怡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澜沧分公司与被告鲍叶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澜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普洱市思茅区天怡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澜沧分公司。住所地:澜沧县拉祜广场******号。法定代表人徐容,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鲍叶萍,女,1979年7月15日生,佤族,云南省沧源县人。原告普洱市思茅区天怡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澜沧分公司与被告鲍叶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洱市思茅区天怡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澜沧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叶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洱市思茅区天怡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澜沧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称:20l3年10月1日原告与澜沧国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政法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缴费方式为年交、季交、月交。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被告系政法小区物业XXX号的业主,物业面积135.35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974.50元,但被告一直不予缴费,截止2015年1月1日已产生滞纳金人民币263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因电话变更无法联系,原告多次通过各种途径也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974.50元;支付滞纳金为263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鲍叶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逾期未作答辩。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普洱市思茅区天怡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澜沧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澜沧国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由澜沧国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代为管理澜沧县政法小区和茶苑小区的物业服务,被告住在政法小区内属于原告的服务范围,且管理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单价收取物业费的事实。证据二,催收物业费公告函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通知缴纳物业费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澜沧县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被告鲍叶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位于澜沧县勐朗镇政法小区内X栋X单元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鲍叶萍,房屋产权证号:(2013)XX号,房屋面积为135.35平方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物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鲍叶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l3年10月1日原告与澜沧国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物业公司为茶苑小区、政法小区的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接受物业服务的业主和使用人按业主房屋的面积支付物业管理费,缴费方式为年交、季交、月交。逾期缴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政法小区X-X-X号的业主为鲍叶萍,该房屋于2013年1月22日登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为135.35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2013)X号。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按每平方米0.6元计算,被告鲍叶萍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974.50元,逾期滞纳金263元(2014年10月至12月止),共计1237.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物业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与澜沧国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前期为政法小区的所有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接受服务的业主被告鲍叶萍有义务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鲍叶萍至今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行为存在过错,现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鲍叶萍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974.50元及逾期滞纳金263元,共计1237.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叶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叶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洱市思茅区天怡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澜沧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974.50元及逾期滞纳金263元,共计12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鲍叶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被告鲍叶萍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原告普洱市思茅区天怡佳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澜沧分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新昌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徐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