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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公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公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苑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冠英、崔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苑海森、被告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某因缺钱而产生盗窃动机,遂伙同王某(另案处理)、“某某”(在逃)等人,以进入洗浴,趁更衣室无人之机撬开储物柜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2014年以来,共实施了三次盗窃行为。1.2014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某窜至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碧水清瑶洗浴,趁更衣室无人之机,高某某放风,王某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刘某某的储物柜,将刘某某的2014款灰色三星手机、黑色苹果4型手机及现金5000余元盗走。2.2014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孟某某、“某某”窜至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思雨泉洗浴,趁更衣室无人之机,孟某某、“某某”放风,高某某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姬某某的储物柜,将姬某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3.2014年8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孟某某,找韩某开车至吉林省梨树镇龙某某洗浴,韩某驾车在外等候,高某某、孟某某进入洗浴大厅之后,趁吧台无人,将吧台内抽屉的4000余元盗走。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姬某某的陈述;3.证人韩某、姜某某、曲某某、石某某的证言;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单、情况说明、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函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苑海森的辩护意见是:1.在第一起案件中,高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高某某能主动退赃,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3.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高某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处罚;5.高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某进入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碧水清瑶洗浴更衣室盗窃。高某某负责放风,王某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刘某某的储物柜,将刘某某的2013款灰色三星手机、黑色苹果4手机偷走。2014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孟某某、“某某”进入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思雨泉洗浴更衣室盗窃。孟某某、“某某”负责放风,高某某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姬某某的储物柜,将姬某某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2000元。2014年8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孟某某到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龙某某洗浴盗窃,二人进入洗浴大厅后,将吧台内抽屉的4000元现金偷走。另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家属、被告人孟某某家属共同返还龙某某宾馆现金6700元,龙某某宾馆及其员工石某某、姜某某、曲某某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家属、被告人孟某某家属共同返还被害人姬某某现金5000元,姬某某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家属返还被害人刘某某现金9000元,刘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为被害人刘某某2014年2月19日报案,被害人姬某某2014年3月2日报案,梨树县龙某某宾馆经理姜某某2014年8月15日报案。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双辽市金鼎小区公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孟某某在双辽市医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函,证明涉案的两部手机、一块手表,因无实物,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出具鉴定结论。4.龙某某宾馆出具的证明2份,周某、石某某、姜某某、曲某某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龙某某宾馆及其员工石某某、姜某某、曲某某共同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综合证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家属、被告人孟某某家属共同返还龙某某宾馆现金6700元,龙某某宾馆及其员工石某某、姜某某、曲某某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5.被害人姬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综合证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家属、被告人孟某某家属共同返还被害人姬某某现金5000元,姬某某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6.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综合证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家属返还被害人刘某某现金9000元,刘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高某某从轻处罚。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某的身份信息。8.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5月,被告人孟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9.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19日下午16时许,刘某某在碧水清瑶洗完澡后,发现存放衣服的6号衣柜被盗,丢失一部三星2013牌手机(2013年2月购买,价值10800元),一部苹果4手机(2013年2月购买,价值3000元),还有一块卡西欧手表(2013年9月购买,价值3000元)。10.被害人姬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2日17时50分左右,姬某某在红嘴开发区三隆新天地思雨泉洗浴中心洗完澡后,发现存放衣服的33号衣柜里丢失5000元现金。11.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姜某某系梨树县龙某某宾馆大厅经理。2014年8月15日2时左右,龙某某宾馆一楼大厅南侧吧台抽屉里的6700元现金被盗。经调取宾馆监控录像,发现是两个年龄20岁左右的男子偷的。8月14日晚,收款员石某某及服务生曲某某、马帅值班。12.证人曲某某证言,证明曲某某系龙某某宾馆的服务生。2014年8月15日2时许,两个20多岁的男子到龙某某宾馆洗澡。曲某某给二人开完手牌后,就躺在一楼大厅的沙发上睡着了。4时许,曲某某醒来发现两名男子并未结账就走了,就召唤石某某。石某某到达吧台后,发现吧台的6750元营业款丢失。13.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石某某系龙某某宾馆的收银员。2014年8月15日4时许,曲某某说跑单了,石某某去吧台查看,发现丢失营业款6750元。14.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末的一天,孟某某开韩某的车,载着韩某、高某某到达梨树的龙某某洗浴。孟某某、高某某进入洗浴一会儿就出来了,韩某并未下车。在回双辽途中,孟某某和高某某给了韩某1000元车费。1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明高某某因缺钱而伙同王某、孟某某、“某某”等人实施盗窃。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点多,王某约高某某去洗浴中心偷钱。二人到达四平市铁西区碧水清瑶洗浴后,高某某负责望风,王某用螺丝刀撬开一个储物柜,偷得二部手机(一部灰色三星翻盖手机,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及5000多元现金。高某某分得2500元。2014年3月初,高某某提议去洗浴偷钱,孟某某、“某某”表示同意。高某某去了一家日杂商店买了一把螺丝刀,并在四平四海租车行租了一辆白色本田牌CRV型汽车,高某某开车拉着孟某某、“某某”去了红嘴一带的思雨泉洗浴。高某某让孟某某、“某某”在门口望风,自己则用螺丝刀随机撬开了一个储物柜,盗得现金2000余元,后三人将钱平分。2014年8月份,孟某某与高某某商定去梨树县内的龙某某洗浴偷钱。孟某某约来韩某,韩某开着丰田牌汽车载着高某某、孟某某到达梨树龙某某洗浴。韩某在车上坐着,高某某、孟某某进入洗浴,趁吧台没人,将抽屉里的现金4000余元偷走。给了韩某1000元打车费,高某某、孟某某每人分得一千五六。韩某事先并不知道高某某、孟某某要去偷东西。16.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明孟某某伙同高某某共盗窃二次。第一次是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高某某开着租来的本田CRV越野车,载着孟某某、“某某”去洗浴偷钱。高某某让孟某某、“某某”在更衣室门口望风,高某某则进入更衣室用螺丝刀撬开储物柜偷得现金2000余元,后三人将钱平分。第二次是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韩某开车载着高某某、孟某某到达一个洗浴门口。高某某、孟某某进去后,将吧台里的4000多元现金偷走。分给韩某1000元,剩下的钱高某某、孟某某平分了。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家属、被告人孟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释放不满一年,又盗窃他人财物,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第一起案件中,高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并建议对高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案件中,对犯意的提起、实施与完成均起到主要作用,综合全案,不应认定为从犯,高某某虽具有悔罪表现,但共实施了三起盗窃行为,并非偶犯,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英男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人民陪审员  李民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娄思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