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山西东方德龙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静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东方德龙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静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山西东方德龙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光明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委托代理人冯丽娟,女,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李琴,女,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静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云飞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委托代理人韩哲,男,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男,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东方德龙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静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丽娟、王李琴,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哲、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综合业务楼外立面装修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32万元,图纸审核费4万元,共计36万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综合业务楼总统套房精装修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3.1万元,图纸审核费775元,共计3.1775万元。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综合业务楼地下一层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14.4万元,图纸审核费9000元,共计15.3万元。原告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按时交付了设计图纸。被告依该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拒不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设计费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54.4775万元,并按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山西东方德龙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综合业务楼外立面装修工程设计合同》、《综合业务楼总统套房精装修工程设计合同》、《综合业务楼地下一层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合同》共三份设计合同,用以证明三份合同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3、设计资质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设计资质;4、设计图纸三套,证明原告履行了设计的义务;5、文跃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综合业务楼装饰装修工程、总统套房、负一层装修施工依据的施工图纸是由原告设计的;6、忻州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工程开工报审表、文跃龙的项目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已被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设计费用;7、快递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就设计费向被告催要过,并要求其提供发票信息.被告辩称:一、煤运公司已将相关款项支付完毕,原告起诉没有依据。本案煤运公司系与总承包人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并与该建筑公司统一结算,本案所涉费用在结算范围内,我公司已将相关款项支付完毕;二、1、原告未依约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图和相关资料,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2、原告未依法提供发票,按照合同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也不能计算违约金;三、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其要求支付利息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另外原告所计算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静乐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静乐有限公司与原告太原市东方德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综合业务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为叁拾贰万元,图纸审核费为肆万元,设计完成后由设计人提供发票,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全款。2012年10月15日,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静乐有限公司与原告太原市东方德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总统套房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为叁万壹仟元,图纸审核费为柒佰柒拾伍元,设计完成后由设计人提供发票,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全款。2013年3月1日,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静乐有限公司与原告太原市东方德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综合业务楼地下一层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为壹拾肆万肆仟元,图纸审核费为玖仟元,设计完成后由设计人提供发票,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全款。上述三份合同第八条8.1.5项均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该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涉案工程设计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用及违约金。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可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跃龙证明等。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东方德龙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静乐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交了设计图纸给被告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用,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的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求,因原、被告约定的标准过高,且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催要过欠款,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支付设计费,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静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山西东方德龙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54.47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48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静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慧英审判员 吴 倩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