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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少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少民��字第105号原告张某甲,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某某,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某,今年8岁。被告经常莫名发火,双方经常吵架,婚后被告一直住在父母家,未尽到做妻子的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2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婚生女儿张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700元,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张某甲分割因治病而产生的共同债务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2003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生育一女张某(曾用名张某乙)。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的是:一、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张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三、原告同意被告收回婚前个人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尔冰柜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子四床、毛毯一床;四、被告称有共同债务为被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治病贷款8000元,原告同意负担4000元。查,原告称其每月的工资收入为3000元,并要求每月探视女儿张某,被告称不清楚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称有共同财产,但没有证据证明。另查明,2009年2月7日,原告张某甲曾起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相处过程中双方出现纠纷,导致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所认可的“婚生女张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同意被告收回婚前个人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尔冰柜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子四床、毛毯一床,原告同意负担4000元共同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应给付的抚养费的数额是多少;二、原告的探视权问题。针对焦点问题一,因原告自称其每月工资数额为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张某每月抚养费500元-7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要求的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7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的规定,因原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故本案张某的抚养费按月给付比较合理。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的探视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以原告每月探视孩子二次为宜,具体的探视方式和探视时间在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前提下,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关于原、被告婚��的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告称没有共同财产,被告虽称有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共同财产,故本院无法处理,如有证据,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婚生女孩张某(曾用名张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张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某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月28日前给付。三、原告张某甲每月可探视孩子二次,具体的探视方式和探视时间在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前提下,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四、原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共同债务4000元。五、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小天���洗衣机一台、海尔冰柜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子四床、毛毯一床。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张春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玉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