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苏州恒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钱宗明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恒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钱宗明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恒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马舍村沿桥工业小区1号。法定代表人徐长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宗明。委托代理人庄玲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恒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宗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度民初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钱宗明于2012年5月30日起进入恒昌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锯木板、钉木箱。恒昌公司、钱宗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5日,钱宗明在恒昌公司工作期间因右拇指被电锯割伤,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钱宗明治疗期间,恒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春为钱宗明预缴医疗费2000元。同月9日,徐长春通过江苏银行苏州分行账户向钱宗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沂市堰头支行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2600元。同日,钱宗明收到徐长春手机短信,明确其2012年9月份工资为2600元,并表明已经向其汇付上述工资。2012年12月10日,钱宗明伤愈回到恒昌公司上班。2013年4月恒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通知钱宗明将其辞退,可以帮助其另行寻找工作。后,钱宗明以请求确认与恒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恒昌公司因不服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2日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3)第510号仲裁裁决书,遂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钱宗明之间不存劳动关系。2013年11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吴度民初字第0386号民事判决,确认恒昌公司、钱宗明之间自2012年5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恒昌公司对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不服,遂上诉至本院。2014年1月17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恒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4年,钱宗明因恒昌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为由,再次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523号仲裁裁决书,恒昌公司因对该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钱宗明明确其工资除2012年9月为2600元、2013年4月为1400元外,其余月份均为3000元,且除2012年9月为转账外,其余均为现金发放。恒昌公司对工资发放形式无异议,但对金额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523号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2013)吴度民初字第038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恒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其不支付经济赔偿金5920元;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本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恒昌公司、钱宗明之间自2012年5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但恒昌公司未与钱宗明签订劳动合同,故恒昌公司应向钱宗明支付自钱宗明入职之日第二个月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虽恒昌公司对钱宗明主张的工资金额不予认可,但恒昌公司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明细等应当由其保管的工资发放凭证,故原审法院采信钱宗明的主张,核定钱宗明工资除2012年9月为2600元、2013年4月为1400元外,其余月份均为3000元,故双倍工资应为28000元。其次,关于经济赔偿金。恒昌公司庭审中承认2013年4月份通过电话辞退钱宗明的事实,其虽辩称与钱宗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将赖在其处的钱宗明赶走。但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恒昌公司、钱宗明之间自2012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现恒昌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理由解除与钱宗明的劳动关系,故应向钱宗明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钱宗明的工资情况,原审法院核定经济赔偿金为2952元*2=5904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恒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恒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宗明钱宗明双倍工资28000元、经济赔偿金5904元,合计人民币339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恒昌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恒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钱宗明与恒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老乡,钱宗明为躲避债务而逃到恒昌公司,恒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看在老乡情分上收留了钱宗明,钱宗明在公司期间也没有实际工作。钱宗明并不是恒昌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在恒昌公司受伤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钱宗明承担。被上诉人钱宗明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恒昌公司主张与钱宗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苏中民终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恒昌公司、钱宗明之间自2012年5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故恒昌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在恒昌公司与钱宗明劳动关系期间,恒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与钱宗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昌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合法解除与钱宗明的劳动关系,故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具有举证优势的恒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恒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恒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怡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