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长春奥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朱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长春奥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朱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77号。负责人李耀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博,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亚臣,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奥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2818号401室。法定代表人朱贵,总经理。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创信街429号第三层第三及第五房间。法定代表人赵天地,董事长。被告朱贵,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长春奥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黑龙江省宾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长春奥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朱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博、赵亚臣,被告长春奥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朱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长春奥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信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信银行向奥信公司提供总额为42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在2013年12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420万元划入被告奥信公司存款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为确保该笔债权履行,被告朱贵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现被告奥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给付利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视为贷款合同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奥信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自2014年10月15日至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自2014年9月21日至贷款本金结清时止,按照对上一个结息日未能结清的利息为基数,以罚息利率计收,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2、被告奥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评估拍卖费用、公证费及律师费用;3.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朱贵连带清偿上述第1、2项债务;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应按合同4.4条约定计算期内利息、罚息应按合同13.4条计算,复利按合同13.5条计算。对第2项诉讼请求同意给付有证据证明的实际发生的费用,对第3项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奥信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30%;如未按合同偿还本金,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奥信公司承担。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吉银保字第133号的《保证合同》,惠民担保公司对奥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二年。2013年12月10日,被告朱贵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吉银最保字第4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奥信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向奥信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55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同日,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将420,0000.00元存入保证金账户,为奥信公司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朱贵在合同中分别约定对原告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评估拍卖费用、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奥信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4.4条: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现调整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奥信公司发放了贷款4,200,000.00元,但被告奥信公司的贷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被告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奥信公司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办理了公证。2014年11月3日,原告支付该案件律师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信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原告与被告朱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惠民担保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奥信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奥信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一节,鉴于原告与被告奥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期内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014年10月14日,原告已宣布贷款到期,故罚息(自2014年10月15日至贷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因被告奥信公司利息支付到2014年6月20日,并且是按季结息,故复利(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以贷款期限内未支付利息(含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按季计收;2014年10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以贷款期限内未支付利息(含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奥信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100000.00元、保全费一节,因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于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奥信公司承担,故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评估拍卖费用、公证费一节,鉴于评估拍卖费用未发生,公证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朱贵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合同约定,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数额为5,500,000.00元,故被告朱贵应在担保数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奥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4,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二、被告长春奥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4,200,000.00元的罚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长春奥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4,200,000.00元的复利(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以贷款期限内未支付利息(含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按季计收;2014年10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以贷款期限内未支付利息(含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四、被告长春奥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0.00元;五、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被告朱贵在最高额度5,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奥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朱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