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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2015)西执字第164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164号申请人兰州市西固粮油购销公司(以下简称西固粮油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东路170号。法定代表人张庚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甘肃天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天佑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170号。法定代表人李铁军,该公司经理。兰州市西固粮油购销公司与甘肃天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2015)西陈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一、解除原告兰州市西固粮油购销公司与被告甘肃天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170号4楼房屋的租赁关系,被告将其占用使用的该房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还原告;二、被告甘肃天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市西固粮油购销公司支付拖欠房屋租金5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甘肃天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4月23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甘肃天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53187.5元(含执行费);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到期收入53187.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的数额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承担执行中产生的实际费用。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世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世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