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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中存与阜阳建工集团第二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存,阜阳建工集团第二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734号原告:杨中存,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建工集团第二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杰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栋,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中存诉被告阜阳建工集团第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建工第二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月,被告阜阳建工第二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存诉称:2009年10月,阜阳建工第二劳务公司合肥分公司将模板工程交给我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我完成施工并交付。2012年4月,阜阳建工第二劳务公司确认尚欠工程款127414元,但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阜阳建工第二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27414元。被告阜阳建工第二劳务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愿将到期债权转让给杨中存行使。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阜阳建工第二劳务公司合肥分公司将“合肥百川电器科研中心模板工程”交杨中存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协议对承包形式、范围、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杨中存完成施工并交付。期间,阜阳建工第二劳务公司向杨中存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4月19日,阜阳建工第二劳务公司确认尚欠杨中存工程款127414元,并与杨中存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议,由百川科研中心业主付款后付木工班杨中存工程款127414元…”。另查明,“合肥百川电器科研中心”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该工程建设单位已向阜阳建工第二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杨中存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中存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阜阳建工第二劳务公司合肥分公司将“合肥百川电器科研中心模板工程”交杨中存施工的行为属于工程非法发包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杨中存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双方关于“百川科研中心业主付款后付木工班杨中存工程款127414元”的约定在文义上存在不同理解,属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杨中存依法可以随时要求阜阳建工第二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杨中存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阳建工集团第二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中存支付工程款127414元。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为1424元,由被告阜阳建工集团第二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德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