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辖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井良、鹿夫玲与徐州市今日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今日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井良,鹿夫玲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今日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徐州市泉山区西苑小区25-2-101室。法定代表人肖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井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夫玲。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徐州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化松,徐州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州市今日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井良、鹿夫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辖初字第41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该案,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今日城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西苑小区25号楼2单元101室。张井良、鹿夫玲之子张兴君在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地在贾汪区的辖区内。张兴君与今日城公司未签订劳动用工等合同。现张井良、鹿夫玲认为应当认定张兴君与今日城公司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且今日城公司没有按时申报工伤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应当由今日城公司承担。今日城公司以张兴君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均在贾汪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张井良、鹿夫玲主张其子与今日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今日城公司支付其子工亡的各项费用,故该案应依据以上规定确定管辖权。因今日城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今日城公司主张该案以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无据,故今日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遂裁定:驳回今日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今日城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子没有劳动关系或其他约定,该案应当先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张井良、鹿夫玲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是围绕被上诉人之子张兴君与上诉人今日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今日城公司应否支付其子工亡的各项费用而产生的纠纷,故该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权。因上诉人今日城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宗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