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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锋与赵得臣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锋,赵得臣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674号原告陈锋,男,1967年2月12日生,汉族,干部,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杨景才,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得臣,男,1973年7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德惠市。原告陈锋诉被告赵得臣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过程中,按照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同时,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不能提供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视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95.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