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与梁业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住所地:信宜市新尚路**号。负责人卢才仁,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继勇,男,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冯木灿,男,该社职工被告梁业宏(又名梁业雄),男,汉族,农村居民,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诉被告梁业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秋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勇、冯木灿、被告梁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诉称,被告梁业宏于2000年3月30日以其儿子梁树荣的名义向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借款19500元开店,并由梁业宏作担保。被告分别在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事实证据确凿,合同规定借款人要按月清息、到期归还,但借款人却不按合同规定执行,到2015年2月21日止,尚欠本金19500元及利息30250.35元,我方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却一拖再拖,始终不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等为据。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梁业宏偿还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30250.35元(该利息已计至2015年2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欠息表一份。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信宜市东镇街道庄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6、被告梁业宏的个人信息核查结果一份。7、信农信联函(2006)3号文件《关于变更机构名称的函》复印件一份。被告梁业宏在庭审中辩称,当时是梁树荣向原告借款,梁树荣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我担保的期限是多少,我不知道,至今已有十多年,信用社一直都没有向我追索过,直至2013年信用社才找我到信用社,当时我去到信用社,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要求我签字,我当时是不愿意签名的,当时我以为是在担保人栏签名的,签名后才发现是在债务人栏签名的,指模也不是我自愿盖上的,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抓着我的手在协议上捺手指印的。我签名时协议上的空白栏是没有内容的,是我签名后,他们才填写上去的。梁树荣是我的儿子,但是梁树荣已于2011年去世,梁树荣的妻子也已去世了近十年,他们所生的四个子女现在跟随我生活,他们中最大的是14岁,最小的才3岁。我已经七十多岁了,且经济十分困难,实在无能力偿还梁树荣的贷款。我曾向有关部门申请救助四名孤儿,但尚未有答复。被告梁业宏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业宏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至于被告梁业宏提及《协议书》中他的名字不是其自愿书写的,但没有提供证据对该份《协议书》予以反驳,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梁树荣是被告梁业宏的儿子。2000年3月30日,原信宜市东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庄垌分社(贷款人)与梁树荣(借款人)、梁业宏(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梁树荣向原信宜市东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庄垌分社借款1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3月30日起至2000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7.3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交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等内容。同日,原信宜市东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庄垌分社按约定出借了19500元给梁树荣。梁树荣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只付清2000年12月24日前的利息。2013年3月16日,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与被告梁业宏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梁树荣于2000年3月30日向东镇信用社庄垌分社借款大写壹万玖仟伍佰元整,用途开店,属于家庭债务,现尚欠借款本金壹万玖仟伍佰元(¥19500元)未归还。经双方协议,该借款由梁业雄同志负责归还,并计划还清借款本息。之后梁业宏一直没有清偿该笔借款,至2015年2月21日止尚欠本金19500元及利息30250.35元。经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另查明,根据信农信联函(2006)3号文件,原信宜市东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从2006年12月26日起变更名称为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本院认为,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是由原信宜市东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而来,其主体适格。梁树荣于200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9500元,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梁业宏在庭审中也承认梁树荣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只是支付过部分利息。被告梁业宏与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被告梁业宏自愿承担梁树荣拖欠原告涉案的该笔借款本息,并且也经债权人即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同意,所以就涉案梁树荣的该笔借款所欠的本息,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梁业宏追讨。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业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元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二、被告梁业宏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同时,应支付利息(该笔借款至2015年2月21日尚欠利息为30250.35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梁业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秋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生速录员 许瀚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