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田恒星与被告马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恒星,马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田恒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晓红,新疆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刚,男,汉族。原告田恒星诉被告马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恒星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红到庭应诉,被告马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恒星诉称,2010年原告以975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1.5亩宅基地。后被告未告知原告又将该地转卖给第三人。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退还97500元购地款,被告称没钱,双方协商将该款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索要借款产生的交通费2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建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恒星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马建刚2014年3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马建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向被告索要借款过程中产生了278元交通费并提交了相关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田恒星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马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田恒星借款10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三、被告马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田恒星支付交通费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6元(已预交1153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被告马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彬彬 微信公众号“”